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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实施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股
实施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实施对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者
处罚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办理时限
当场或七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