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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黎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昌黎县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06日  来源:昌黎县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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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管理事业单位:

《昌黎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昌黎县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7日

昌黎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政府各部门县政府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是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对《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涉及改革的重大措施、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先行组织风险研判,加强舆情监测,有针对性地实施释疑解读。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政务新媒体;

  (四)政务服务场所;

  (五)新闻发布会;

  (六)档案馆、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七)报刊、广播、电视;

  (八)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县政府在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镇人民政府行政综合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县政府各部门、县政府管理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上一季度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对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程序、文书种类、格式等制定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当面提交、邮寄、传真或者互联网提交申请的渠道,充分利用政务公开专区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等载体,并通过邮寄、传真、互联网渠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协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其他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县政府办公室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县司法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造成错误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未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造成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昌黎县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预防和纠正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政府各部门县政府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及时,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组织领导不力,没有及时准确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决策部署的;

  (二)政务公开机制不健全,制度不落实,工作流于形式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四)未履行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错误公开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不予办理或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以及隐瞒或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未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的;

  (七)对重大政策宣传解读不到位,甚至错误解读,对政策效力发挥造成不利影响;

  (八)对重大政务舆情监测、收集、处置、回应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未及时处理群众有关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对相关责任人包庇纵容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议,或者不落实检查、考核、评议决定要求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申诉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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