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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新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25日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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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越

委托代理人:王志艳 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2日,第三人杨XX驾驶冀C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去昌黎县催收债务。因杨XX患有脑出血并行开颅手术等重大疾病,申请人在副驾驶位置陪同其一起去。当日13时49分许,杨XX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一村路段时,被昌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截查。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申请人进行检测,两次检测均无酒精含量显示。后该局有一辆车赶到,用警务通对当事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43mg/100ml。2023年5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出具昌公(交)行罚决字〔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昌公(交)〔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等严重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昌黎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1.2023年5月12日13时49分许,昌黎县公安局截查酒驾时,驾驶冀CXXXX号车的驾驶人为第三人杨XX,申请人并没有驾驶车辆,现场昌黎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车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曾经先后两次检测均无任何酒精含量显示,后该局民警又打电话叫人过来,第三次用警务通检测结果为43mg/100ml。对于上述检测结果申请人当场就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通过抽血检验来验证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首先,就本案客观事实来讲,作为交警执法部门对其先后三次检测存在不同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职权对申请人通过血液检测方式来验证其第三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其次,该局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设备对申请人检测酒精含量43mg/100ml后,申请人对上述检测结果根本不予认可,并提出应当通过抽血检验方式来验证其第三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但该局民警对申请人的合理申辩根本置之不理,该局民警的执法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活动工作规范》第37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3.第三人杨XX驾驶车辆时突发疾病,申请人曾经短暂替其开车,属于紧急情况下的不得已而为之。杨XX身体稍有缓解后,申请人及时将车交还杨XX驾驶,并不能因此作为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车辆并处以行政处罚的理由。4.依据第三人杨XX驾驶的冀CXXXX号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虽然属于货车,但驾驶过程中根本没有从事任何营运活动。昌黎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纯属无稽之谈。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2日13时49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冀C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货运)沿靶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一村路段时,被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43mg/100ml。经查冀C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为营运车。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视频资料、呼气式酒检结论、车联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昌黎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并处5000元罚款由交通管理部门单独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

(1)根据公安部车辆管理规定“货运车”属营运车辆,并且保险凭证使用性质显示“营业”。(2)申请人询问笔录、呼气式酒检结论、卡扣信息能证实酒后驾驶车辆行为成立。(3)申请人对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结论生效。综上所述,昌黎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称: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未全程记录执法过程,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昌黎县公安局作出昌公(交)〔2023〕0349号处罚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2日13时49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冀C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货运)沿靶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刘台一村路段时,被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六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辩称车辆本由第三人车主杨XX驾驶,后因杨XX身体原因短暂替其开车。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卡口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车辆是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和车主杨XX在距离查获现场100米左右的地方停车交换了驾乘位置,民警持吹酒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嫌疑,询问申请人喝了多少酒,申请人当场承认中午饮酒,辩称只喝了一瓶啤酒。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43mg/100ml。14时09分许,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上签名,并没有提出异议。

另据查明:冀C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为营运车,并且保险凭证适用性质显示为“营业”。

根据上述事实,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因申请人没有当场对呼气测试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提出异议,因此被申请人不构成程序违法。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未全程录像,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经复议工作人员多次播放(其中两次播放时申请人在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录像显示不存在异常,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未全程录像,因此本机关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意见称昌黎县公安局作出昌公(交)〔2023〕0349号处罚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认为昌公(交)〔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只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拘留不属于听证范围。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2023〕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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