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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昌政复决3号)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10日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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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XX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越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追究赵X等人破坏私人财产和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3.依法追究办案人员违法违规责任;4.依法赔偿张XX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申请人称:1.对拒不更换磁卡表的用户采取断水措施,并未经过村两委会议。

2.赵X等人并不是简单的对高XX家进行断水而是用大锤、撬棍等对申请人高XX家的自来水井进行暴力破坏并用水泥浇筑。遭到破坏的水表、水表井等两处设施系申请人花900元自费安装。

3.高XX用水泥块砸向井边人员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用水泥砸向的是自家井盖,用于阻止赵X等人的非法侵害行为。否则2米的距离不可能砸不到人。

4.高XX挥撬棍将赵X头部打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从赵X手中夺过撬棍后并未有对赵X的攻击行为,反而是赵X在申请人高XX已经远离的情况下穷追不舍,并多次声称“你打死我吧、打死我吧”碰瓷意图明显。赵X头部受伤是在抢夺撬棍混乱过程中受伤,并非申请人高XX故意为之。

5.赵X、高XX、马XX、朱XX等人的证词证言口径统一,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涉嫌串供和做伪证。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07 条规定,原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暂缓拘留的申请进行受理。

7.对申请人进行拘留时并未录制手纹、掌纹等必要信息,属于程序违法。

8.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人员曹光明和蒋树斌是原办案人员,在同事件中涉嫌程序违法和调查事实不清。申请人在口供中明确要求撤换办案人员,派出所不予理会,属程序违法。

9.申请人高XX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正当权益以及家人的生命安全,对正在施行暴力行为的赵X等人进行驱赶,理应视为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

10.“高XX赵X见面前后挥撬棍将赵X头部打伤,而后赵X与高XX争抢撬棍”与事实不符,其时间顺序颠倒。在有现场录像的情况下,办案民警做出此等认定结果,简直是颠倒黑白,置国家法律于不顾。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恳请昌黎县政府依法撤销对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

被申请人称:昌黎镇X村委会因自来水管理工作需要,经会议研究决定对自来水用户更换磁卡水表,对拒不更换磁卡表的用户采取断水措施,并决定将自来水交于李XX管理。因高XX家拒绝更换水表,2021年10月18日下午该村时任书记赵X带沈X、高XX等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李XX、工人马XX来到高XX家水表井处,开始对高XX家采取断水措施,赵X砸开井盖后与马XX、沈X正围在井边用桶淘水,高XX回来发现后用水泥块砸向井边人员,马XX等人躲闪后未伤及人身,而后高XX上前抢夺赵X手中的撬棍,高XX妻子张XX也参与其中。高XX抢走撬棍并朝沈X、马XX走去,高XX母亲张XX在后面拽着撬棍另一头。在此过程中高XX一手抓着撬棍另一手拿淘水桶去打沈X,但被沈X躲过。高XX追问是谁砸开的井盖张XX告知是赵X。此时站在一旁的赵X上前欲对高XX进行阻拦高XX见赵X到面前后挥撬棍将赵X头部打伤。赵X被打后与高XX争抢撬棍,张XX又参与其中。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止。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赵X对高XX、张XX及其家属没有实施故意伤害、殴打行为,张XX的损伤并非赵X故意伤害攻击所致。

以上事实有高XX陈述,赵X、张XX、沈X、马XX、高XX、张XX、张XX、高XX、李XX、朱XX、赵XX、张XX证人证言,赵X、张XX伤情法医鉴定书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和手机录像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昌黎县公安局于 2022年1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赵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昌黎镇X村委会因自来水管理工作需要,决定对自来水用户更换磁卡水表,对拒不更换磁卡表的用户采取断水措施。因申请人家拒绝更换水表,2021年10月18日16时19分许,该村时任书记赵X带沈X、高XX等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李XX、工人马XX来到高XX家水表井处,开始对高XX家采取断水措施,赵X砸开井盖后与马XX、沈X正围在井边用桶淘水。16时28分许,高XX赶到现场,先是用水泥块砸向井边的赵X三人,三人躲闪后未伤及人身,随后申请人上前抢夺赵X手中的撬棍,二人僵持过程中,张XX试图控制赵X胳膊,随后推了赵X一下,后赵X松开撬棍。高XX抢走撬棍并朝沈X、马XX走去,高XX母亲张XX在后面拽着撬棍另一头。在此过程中高XX一手抓着撬棍另一手拿淘水桶去打沈X,但被沈X躲过。高XX追问是谁砸开的井盖,张XX说是XX(赵X)刨的,申请人先说XX刨的?后环顾四周,寻找赵X,但没有看见,因为此时赵X正穿过人群走向申请人,申请人环顾时赵X被一名男子挡住。在申请人回身之际,赵X正好来到申请人面前,申请人挥撬棍将赵X头部打伤。赵X被打后与高XX争抢撬棍,张XX又参与其中,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止。在整个过程中,未发现赵X对高XX、张XX实施殴打、伤害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于2022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鉴于赵X涉嫌毁坏财物案已经另案处理,本案只对赵X涉嫌伤害他人进行评价。

一、综合全案,未发现赵X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一是更换新型水表的事项已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考虑到村务管理的实际,即便会议召开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赵X等人的工作方式有不当之处,也不应当简单地认定为违法行为。二是高XX赶到现场扔石块后赵X等人停止了断水行为,在高XX抢夺撬棍,后用油漆桶打沈X等人,最后用撬棍打伤赵X过程中,赵X没有表现出攻击行为,综合全案证据,也没有发现赵X有攻击张XX、高XX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后,被申请人对是否回避做了内部审批,但没有作出书面决定,只是口头告知申请人两名办案人员不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由于疫情原因,我机关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原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的判决,此时应当重新计算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超出了办案期限。但鉴于办案期间正值疫情高峰,阳性人员自行居家隔离,影响了办案进度,属于程序瑕疵。

四、其他问题。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其他问题,审查案卷过程中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之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不决字〔2022〕第0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张XX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问题,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依法追究办案人员违法违规责任问题,审查中只发现办案人员存在未将回避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办案超期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的情形。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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