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 负责人:曹光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22〕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22〕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在2022年10月26日上午,申请人与其丈夫被刘XX等人无故殴打致轻微伤一案中,城郊派出所有证不取,虚假证人证词,不采纳现场视频等证据的情况下,明显偏袒刘XX等人,玩弄职权,存在明显执法不作为,利用法律欺压百姓,强判无辜百姓有罪,是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认为:城郊派出所法人代表曹光明等人,在马XX夫妻被打一案中,不依法取证,枉法裁判。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递交复议申请书时提供在场证人朱XX书面证词一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丈夫马XX因琐事与刘XX在微信聊天内互相辱骂,后申请人与马XX到X小区楼道口等刘XX。刘XX到后,马XX用手搂着刘XX到单元楼道口内电梯拐角处时,跟随一起进楼道的刘XX的姐姐用手抓将申请人脖子抓伤,在申请人走出楼道口后,刘XX的女儿用手拽着申请人的头发将申请人拽倒在单元楼道口,申请人与田X互相用手抓挠对方,经人劝阻,申请人与田X分开,后经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X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指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昌公(郊)行罚决字〔2022〕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整。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22〕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的丈夫马XX怀疑刘XX打牌时耍手艺,因而在微信聊天上引发争吵,互相辱骂,两人都没有理性克制自己的情绪,刘XX说要去找马XX,马XX给刘XX发了位置并下楼去等。申请人干完家务也跟着去单元楼道口看看啥事。上午10点09分许,刘XX乘车到了申请人夫妇家所在的X小区,一边骂一边快步走向马XX,两人近距离接触时,马XX用手搂着刘XX的胳膊一同进入到单元楼道内,随即申请人和后面赶来的刘XX(刘XX姐姐)以及在场的四位邻居先后进入到楼道内,走在最前面的刘XX和最后进入楼道抱小孩的妇女时间前后不超过8秒钟。在楼道电梯拐角处,刘XX、刘XX和马XX发生了肢体冲突,申请人说你打人干啥并上前拽着刘XX的胳膊往回拉。10点13分许田X(刘XX女儿)驾驶白色轿车赶到现场,薅着申请人的头发把申请人拖进楼道内,然后和刘XX一起把申请人摁倒在楼道后面拐角处,此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抓了田X。10点13分30秒许,田X用刮雪铲打马XX被人拉开后踹了申请人两脚。10点18分许申请人离开现场。10点26分许民警赶到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在楼道口以及楼口外,申请人在田X打她时没有还手。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丈夫马XX与刘XX因琐事在微信上互相辱骂引发矛盾冲突。马XX在家与刘XX微信上吵完架下楼,不知情的申请人在收拾完卫生后才下楼,二人没有形成和谁要发生冲突的合意。整个案件起因与申请人无关。刘XX与刘XX前后赶来进入楼道内电梯拐角处与马XX厮打,申请人为制止刘XX、刘XX厮打马XX,语言劝阻无效后上前拽着刘XX的胳膊往后拉。申请人因被田X薅着头发拖拽而进行抵挡、反抗用手抓田X。综合案件起因和整个过程,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拉拽刘XX胳膊的行为和手抓田X的行为均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22〕第0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5日



中国政府网
冀公网安备 130322020000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