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手机版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行政复议决定书14号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04日  来源:县司法局

字体:【  】 【打印】

申请人:高X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越

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女,昌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解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龙)不决字〔2023〕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龙)不决字〔2023〕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4月17日10时许张XX及其家人前往龙家店镇X村“十亩地”种植花生,莫XX因和张XX存在土地争议,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争议土地处以阻止张XX耕种,后张XX欲耕种花生,想把莫XX的电动三轮车挪走,莫XX将车钥匙拔走,车辆无法驶离,张XX的儿媳(第三人)遂用铁锹砍电动三轮车的轱辘,进而与村干部高XX、申请人等发生纠纷,第三人上前用拳头打了申请人一拳,打在右边耳朵位置,用手扇申请人左脸一个嘴巴,当时还有龙家店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在场。第三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公安局理应给予其处罚,但却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昌公(龙)不决字〔2023〕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特提出复议,望上级机关公断。

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称事发之时有龙家店派出所民警王斌、李承伦在场,并目睹了事发经过,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重点核实上述情况并作出说明。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王斌、李承伦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且做出了复议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7日10时许,张XX及其家人前往龙家店镇X村“十亩地”种植花生,莫XX因和张XX存在土地争议,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争议土地处以阻止张XX耕种花生,莫XX以申请人当年曾参与村内分地为由叫申请人到达现场作证。后张XX欲耕种花生,想把莫XX停放在地里的电动三轮车骑走,莫XX将车钥匙拔下后车辆无法驶离。张XX儿媳妇(第三人)因无法种地,拿铁锹想砍莫XX电动车轱辘被村干部高XX阻止并抢走铁锹,申请人因参与莫XX和张XX家的土地矛盾,遂和张XX家人发生争吵和冲突。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发生。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另经调查,张XX与莫XX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在案发前已经过法院审理判决,2023年4月25日,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法院判决书已强制执行,将该土地交于张XX耕种。

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因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伤害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 2023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关于事发时龙家店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斌、李承伦在场并目睹事发经过问题,案卷中附有龙家店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 年4月17日10 时许,张XX及其家人前往龙家店镇X村“十亩地”种植花生,莫XX因和张XX存在土地争议,遂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争议土地处以阻止张XX耕种花生,莫XX以申请人当年曾参与村内分地为由叫申请人到达现场作证。后张XX欲耕种花生,想把莫XX停放在地里的电动三轮车骑走,莫XX将车钥匙拔下后车辆无法驶离。张XX儿媳妇(第三人)因无法种地,拿铁锹想砍莫XX电动车轱辘被村干部高XX阻止并抢走铁锹,申请人因参与莫XX和张XX家的土地矛盾,遂和张XX家人发生争吵和冲突。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发生,遂对第三人作出了昌公(龙)不决字〔2023〕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斌、李承伦向本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重申了未看到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因莫XX家与张XX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在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张春会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莫XX阻碍张XX耕种,不合法也不合理,申请人介入两家纠纷,也缺乏合理性基础。综合全案证据,只有莫XX一位证人称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但莫XX作为对申请人有利的一方,办案机关对其证言予以排除,本机关认为是合理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昌公(龙)不决字〔2023〕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昌公(龙)不决字〔2023〕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