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复决字〔2024〕042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4〕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1.母××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过程中并未与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斗装载的麦子袋相刮。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中写到“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后斗装载的麦子袋相刮后摔倒”,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
2.申请人并不确认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后斗的麦子袋是否与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也从未认可存在相刮的事实。因申请人在2024年8月4日晚一直在上夜班,本身就存在睡眠不足,精神不是特别好,所以当天驾驶电动三轮车时行驶很慢,并未注意到是否真的与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
3.申请人认为,应当对母××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进行车速鉴定,以及对母××进行酒精检测,从而进行分析,是否存在其自己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进而自己摔倒的单方事故的情况。
4.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中写到的“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逸”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认定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且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因此,申请人也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目的。
二、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全面认定事实,公平公正出具认定结果。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5日11时33分许,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后斗装载的麦子袋相刮后摔倒,母××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驾车逃逸。以上事实有现场图、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5日11时33分许,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电动三轮车后斗装载的麦子袋相刮后摔倒,母××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三轮车上的麦子袋被刮破,麦子大量洒落,在回头查看情况后,申请人未顾及洒落的麦子驾车驶离现场。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图、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作出了昌公(交)行罚决〔2024〕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因母××不当超车引起,申请人在逃逸前只要及时报警,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本无需承担过多责任。但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有人受伤甚至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漠然离去,属于肇事逃逸,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2024〕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2024〕068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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