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复决字〔2024〕045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20时55分,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碣阳大街东段时遇执勤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饮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但对“被酒驾”结果不认可,为理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
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也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示过任何证件,且存在强制没收手机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在酒精测试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酒驾。申请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告知行政复议等救济渠道及时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3222600187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意见称:一是在事发时申请人并未饮酒,检测超标是前一天的隔夜酒,申请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酒精含量会超过法定限度。二是暂扣驾驶证的处罚对申请人的生活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请求复议机关考虑申请人的悔过情况,重新给予取得驾驶资格的机会。三是申请人对自己的错误深感愧疚,理解社会对酒后驾驶行为的严厉打击,请求恢复驾驶资格。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5日20时55分,被申请人在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开展酒醉驾治理行动。在对车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酒驾。21时01分,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49mg/100m1,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其违法行为后对其开具了编号为1303223700121763的强制措施凭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32226001877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夜间,被申请人在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开展酒醉驾治理行动。21时00分20秒左右,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将申请人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拦停,经快速酒精排查检测仪排查发现申请人有酒驾嫌疑,同时在出警视频中可以看出申请人面色微红,有饮酒的迹象。随即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测得数值为49mg/100m1,申请人对上述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上签字。2024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就案涉处罚事项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昌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322260018773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型号为酒安8000S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过秦皇岛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检测并出具《检定证书》,案发时在检定有效期内。
本机关认为:一是对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并不要求违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申请人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已经将道路通行的其他主体置于一定的危险中。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以没有造成危害的理由对其从轻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二申请人自诉称案发时未饮酒,酒精含量超标为前一天隔夜酒导致,与案发后申请人在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机关无法采信。三是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已经进行了处罚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32226001877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4〕13032226001877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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