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4日8时许,在昌黎县黎×××小区×号楼北侧,因王×凡将汽车停在龙×、陆×家车库门前空地上,车库门前空间狭窄,龙×、陆×家车倒车出库困难,后龙×、陆×等因车辆停放问题和王×凡、王×民发生争执,陆×用手推搡王×凡、王×民,王×民指认龙×怼王×凡胸口、推搡王×民,王×凡指认龙×用车门夹王×凡肚子,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凡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调查,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龙×有轻微触碰、推搡王×民、王×凡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宜认定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龙×被指认、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于2024年4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申请人王×民、王×凡提出龙×、陆×全家无故寻衅滋事,对王×民、王×凡实施殴打问题。本案前因是因为王×凡将车辆停放在龙×、陆×家车库门前空地上,虽然王×凡未直接将车堵在龙×、陆×家车库门前,但因车库门前空间狭窄,导致龙×、陆×家车倒车出库困难,为此双方产生争执,事出有因,故不能认定龙×、陆×等人主观上存在挑衅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不决字〔2024〕00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8时许,在昌黎县××××小区×号楼北侧,因王×凡将汽车停在龙×、陆×家车库对面空地上,影响龙×、陆×家车倒车出库,后龙×、陆×等因车辆停放问题和王×凡发生争执,期间陆×用手推搡王×凡。后王×民赶到,双方争执过程中陆×有推搡王×民的动作,但未见其他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经过反复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及笔录,未发现龙×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不决字〔2024〕00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不决字〔2024〕00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