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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11日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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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复决字〔2024〕041号

 

申请人称:2024年4月初,陈××将申请人家位于龙家店镇××××××南侧的农用耕地用水泥柱与铁丝网围挡,且水泥柱在申请人家耕地内部,该地西方向为挡风隔离带,北部为村里的滴灌井,东部和南部全部被陈××等拉上围栏柱及铁丝网,致使申请人家的地无法进去作业,农用耕地无法耕种,申请人曾找到村里和镇政府解决,但是均未能解决,申请人也曾打秦皇岛市长热线,该问题还未得到合理的处理。申请人在多次解决不成后,2024年5月21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将该地的柱子部分打倒。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水泥柱位于两家中间,但申请人依照以前村部发的土地明细进行测量水泥柱位于申请人家土地内。

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经现场勘查损坏17根水泥柱,陈××等人共立有17根水泥柱。申请人认为在未确权的情况下把柱子树在申请人家土地内,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利益,陈××侵害申请人权益,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申请人保护自身权益没有过错。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和陈××家在龙家店镇××××××南侧田地相邻,两家对相邻土地承包权属存在争议,2024年4月初,陈××在两家相邻田地中间处埋水泥柱并拉上铁丝网,2024年5月21日19时许,申请人用大镐将陈××埋的水泥柱砸断,经现场勘查损坏17根,价值300余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费××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陈××家地相邻,都位于龙家店镇××××××南侧,两家地都为南北方向的长条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册》可知,早年间申请人家承包地南为道路,申请人称该道路后被陈××家耕种,后陈××家允许申请人家耕种时从陈××家北面的地头经过。后两家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了分歧,2024年4月,陈××在自己认为正确的边界上埋上水泥柱并拉上铁丝网,申请人便无法再穿过陈××家地头进行耕种。申请人曾多方反映,但未得到彻底解决。2024年5月21日19时许,申请人用大镐将陈××埋的水泥柱砸断,经现场勘查损坏17根。陈××报警后,被申请人根据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了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陈××一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上存在争议,双方本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陈××一方以拉铁丝网的方式解决纠纷,做法不当。申请人此时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陈××一方排除妨害,但申请人并未依法救济权利。在寻求村委会和镇政府帮助无果,马上要错过播种时机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必要措施保障耕种可以理解,但也应该将对方损失降到最低,后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将水泥柱全部砸断,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龙)行罚决字〔202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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