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昌黎县××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针对第三人生产“炫酷新动力”苏打酒包装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情况》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并撤销《立案情况》;2.请求指定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标识为“炫酷新动力”苏打酒,在瓶体外部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与我司“动力火车”系列注册商标苏打酒,在瓶体外部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近似,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产生误认和误购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对我司举报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系违法。
申请人认为:
1.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标识为“炫酷新动力”苏打酒,在瓶体外部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与我司“动力火车”系列注册商标苏打酒,在瓶体外部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近似,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产生误认和误购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 0215 民初12825号民事调解书和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2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为佐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
2.被申请人应依据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15民初12825号民事调解书和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2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为既定事实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条款,对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标识为“炫酷新动力”苏打酒,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彻底真实的调查,并作出足以震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
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情况》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应当撤销《立案情况》,并对举报情况予以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对第三人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举报单(系统默认初查反馈时间为4月30日)。被申请人到该公司检查,公司未开门,经了解,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经电话联系约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到该公司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举报单涉及的苏打酒,经核查,第三人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协议,为该公司加工“炫酷新动力”苏打酒,使用该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双方合作期限是2021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经调取昌黎××公司生产记录、出库记录,该公司在2022年10月7日生产了20箱该款酒,后没生产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包材库,原料库,成品库未发现与“炫酷新动力”产品有关的任何材料成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15点电话告知举报人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问题不予立案。5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该函中表示×××××酒业有限公司售卖的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炫酷新动力”苏打酒是第三人生产的。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5月7日通过电话联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邵×,对被申请人的检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因为第三人是按照双方加工协议生产的酒,没有发现违规问题。并将昌黎××酒业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发送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继续核实相关情况。5月13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邮箱向被申请人回复正在继续处理该案件,于5月26日发函回复被申请人对×××××酒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违法。
本机关认为:本案第三人系×××××酒业有限公司“炫酷新动力”苏打酒的受委托加工方,整个生产过程由×××××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包装材料,即便是不考虑第三人与×××××酒业有限公司对相关责任在协议中做了约定,第三人在加工过程中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市当地监管部门已经对×××××酒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理,第三人不应再对侵权承担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单之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和核实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以及具体理由通过电话和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过程中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执法规范,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并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