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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13日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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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复决字〔2021〕5号

 

申请人:赵X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1〕13032226001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1〕13032226001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初,申请人购买了号牌为冀B67XX挂、冀B19XX挂的两辆二手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因该车辆停置了较长时间,2021年6月3日申请人将两辆车送往了“乐亭县XXXX修理厂”进行检修,2021年6月4日19时左右,去往修理厂提车,得知车辆冀B19XX挂已经修理完,于是就驾驶着冀B28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19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机场快速路北戴河机场路口时与冀CB8X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报警,交警到来后将车辆扣留。2021年6月14日交警通知申请人,冀B19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涉嫌使用其他机动车辆号牌,并要求申请人前往交警队进行处理,申请人表示这车虽然是新买的,但是手续都经过核实。申请人前往交警队进行处理,交警告知通过查询该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实际号牌应当是冀B67XX挂。申请人这才反应过来,应该是修理厂的员工,将两辆车的牌子挂错了,由于两辆车是同一个型号,几乎一模一样,接车时又是晚上,所以没有发现修理厂工作人员将车牌子挂错的事情。于是向交警解释该情况,交警并未理睬申请人的解释,直接认定申请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作出罚款3550元,驾驶证记18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动机,不存在过错,所购买的两辆挂车,都拥有正规手续,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且两辆车都是自己所有,也就排除了逃避监管的嫌疑,本次事件是因为修理厂工作失误导致。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1年O6月04日22时35分,申请人驾驶冀B2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冀B191HR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机场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快速路张庄子道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边XX驾驶的冀CB8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民警在对涉案车辆信息核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冀B2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冀B191HR挂重型半挂货车,冀B19X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架号为LA99FRZC2KOLXXXXX(公安网查询车架号为LA99FRZ38KOXXXXX),悬挂冀B19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登记车辆号牌为冀B67XX挂。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装载情况进行检验,该车车货总重90020kg,实际装载货物74020kg,核定载质量33000kg,该车辆存在超载违法行为。

2021年06月14日,被申请人以事发时监控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据,认定申请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边XX及乘车人无责任。同日,对申请人的悬挂他人号牌、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前未履行认真核对车辆信息的责任是造成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主要原因,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申请人存在过错,处罚得当。2.办案民警在对申请人交通事故办理处理过程中,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均对其进行了告知,当时申请人并无异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事故处理及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做出的,无处罚不当情况,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O6月04日22时35分,申请人驾驶车辆经过沿机场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快速路张庄子道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边XX驾驶的冀CB8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民警在对涉案车辆信息核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冀B2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冀B19XX挂重型半挂货车,冀B19X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架号为LA99FRZC2KOLXXXXX(公安网查询车架号为LA99FRZ38KOXXXXX),悬挂冀B19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登记车辆号牌为冀B67XX挂。

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当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申请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记12分)。2.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记6分)。3.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50元。

申请人对超载、未保持车距行驶受到的处罚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为的处罚是否合法、得当。2.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事实清楚。申请人提供的乐亭县XX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过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不具备真实性,无法排除申请人的主观故意。2.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于6月1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属程序轻微瑕疵,但并没有实质剥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且在法理和实务中本就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1〕13032226001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交)行罚决字〔2021〕13032226001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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