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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17日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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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复决字〔2021〕8号

 

申请人:顾X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黄)行罚决字〔2021〕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黄)行罚决字〔2021〕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带领11岁的女儿到黄金海岸旅游。13时50分许,走到昌黎县黄金海岸XX酒店门前时,遭到一陌生黑衣短发男子的无理纠缠。事后才得知,此人为蔡X,是该酒店员工。申请人当时没有任何攻击蔡X的行为,但蔡X突然坐在地下大叫“打人啦”并报警称申请人将其鼻子撞伤。蔡X的鼻子当时既没出血,也未见变形、肿胀。当天下午,在黄金海岸派出所等候处理问题时,蔡X称:“我鼻子本来就有伤”,但是申请人都没看见蔡X有任何鼻子出血的情况。2020年9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蔡X构成轻伤二级,被申请人根据该鉴定意见对申请人刑事立案。

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在编号为【司鉴院(2021)字第160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蔡X提供的2020年8月26日16时21分医学影像资料检材(号00970384)不属于新鲜骨折,为陈旧伤。2020年8月27日的影像资料检材,却提示双侧鼻骨为新鲜骨折,最终被申请人认定蔡X构成轻微伤。

申请人认为:蔡X鼻部损伤为陈伤,绝对不可能是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蔡X伪造证据、诬告陷害,目的是使申请人受到刑事处罚并借机进行高额赔偿敲诈。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先后九次,以各种理由,要求申请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往返于北京和黄金海岸派出所两地,向申请人施加压力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家庭、事业均受拖累,遭受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明知蔡X提供的是伪证,仍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在黄金海岸XX酒店门口,XX酒店职工蔡X和申请人因拍照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用头将蔡X鼻子撞伤,2020年9月27日,蔡X伤情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蔡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冀公昌鉴(法临)字[2020]259号)。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局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蔡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我局聘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蔡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X于2020年8月26日遭外力作用受伤,其面部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若查证被鉴定人蔡XX于2020年8月27日鼻骨CT显示的双侧鼻骨骨折确系本次外伤所致,则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因蔡X鼻部被撞是2020年8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当日鼻CT是被撞一小时后所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指出8月27日鼻骨CT图像与2020年8月26日所摄鼻骨CT图像在显示上存在一定差异,综上考虑,被申请人认定蔡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黄)行罚决字〔2021〕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在黄金海岸XX酒店门口,申请人和酒店工作人员蔡X发生口角,申请人走出酒店大门后又折回,用头将蔡X鼻子撞伤。2020年9月27日,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冀公昌鉴(法临)字[2020]259号)。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聘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蔡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聘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蔡X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结论为:蔡X于2020年8月26日遭外力作用受伤,其面部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若查证被鉴定人蔡X于2020年8月27日鼻骨CT显示的双侧鼻骨骨折确系本次外伤所致,则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因蔡X鼻部被撞是2020年8月26日13时50分左右,当日鼻CT是被撞一小时后所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指出8月27日鼻骨CT图像与2020年8月26日所摄鼻骨CT图像在显示上存在一定差异,综上考虑,被申请人认定蔡X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鉴定结论等证实。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昌公(黄)行罚决字〔2021〕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蔡X发生争执后,本已走出酒店大门,完全可离开现场避免冲突,但申请人折回后,故意用头撞蔡X鼻子,致其受伤,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综合两次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蔡X构成轻微伤,应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黄)行罚决字〔2021〕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刑事撤案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黄)行罚决字〔2021〕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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