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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年03月10日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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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复决字〔2025〕006号

 

申请人:刘XX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滩)行罚决字〔2024〕1065号处罚决定,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3日18时许,申请人到昌黎县XX镇XXX村XX水产超市找第三人索要欠款,申请人将电动车放在店门口充电。当天20时许,第三人醉酒后驾驶冀CXXXXX号车撞向申请人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并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撞坏。第三人撞向申请人时,险些将阻拦他危险驾驶的两位民警撞倒。如果不是在场民警阻拦,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上述事实均有在场民警的现场执法录像及第三人酒精检测结果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昌公(滩)行罚决字〔2024〕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3日晚,申请人到XX县XX镇XXX村XX水产店索要欠款。申请人多次打电话给第三人,第三人并未接通,当天20时许,第三人报警称有人到XX水产店要钱不走。民警赶到时第三人并不在现场,后民警与申请人交涉劝其等第三人在场时再谈欠钱之事。在申请人离开店内向街面走时,第三人驾驶面包车回来,随后将停在门前的箱货车开走,再次驾驶面包车往前撞倒停放在门口的申请人的电动车,第三人倒车后再次前进时被民警制止,第三人从车上下来后情绪激动欲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被民警制止。被申请人根据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现场接处警视频等证据作出了昌公(滩)行罚决字〔2024〕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经抽血检验,第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案已交由交管部门另案处理。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客观上有撞倒申请人的电动车的行为,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损坏财物的数额较小,因此适用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滩)行罚决字〔2024〕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认为第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在办案过程中已经向申请人释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滩)行罚决字〔2024〕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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