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复决字〔2022〕9号
申请人:赵X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行罚决字〔2022〕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行罚决字〔2022〕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昌黎镇XXX北侧经营小餐桌,崔XX为该小餐桌的学生。2022年4月21日19时,崔XX背英语句型及单词时不认真,边背边玩,申请人在检查其背诵时错误较多,申请人便用手轻轻拍了崔XX的头部两下。申请人仅是用手轻轻拍了两下崔XX的头部,其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提醒其认真学习,不要心不在焉,是一种善意行为。4月22日15时,崔XX姥姥便找到申请人,以申请人系无证经营相威胁,双方协商未果后便报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用手拍打崔XX右侧后脑勺,致使其右侧后脑勺轻微红肿,对申请人给予治安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虽然没有对“殴打”作出解释,但公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事务指南》作出了学理解释,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殴打的结果分为一般疼痛、轻微伤、轻伤等。申请人主观上不具有殴打的故意,申请人实施的“拍打”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界定的殴打行为。
二是被申请人认定崔XX右侧后脑勺轻微红肿没有任何证据。事发后申请人带崔XX先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海港区人民医院及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多项检查,检查结果均显示未见异常。医疗机构检查后并没有作出崔XX右侧后脑勺轻微红肿的诊断。不仅如此,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XX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也认定无明显伤情,对是否存在右侧后脑勺轻微红肿没有作出判定,对是否构成轻微伤或不构成轻微伤也没有作出鉴定,因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用手拍打崔XX右侧后脑勺致轻微红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属于主观臆断。
三是即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的“拍打”行为属于殴打范畴,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能以崔XX未满十四周岁强加申请人属于殴打,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昌公(城)行罚决字〔2022〕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查明本案事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1日19时许,在昌黎县XXX北侧小餐桌内,申请人让小学生崔XX背英语,因崔XX背的比较吃力,申请人用手拍打崔XX头顶。该案崔XX指认申请人打自己,申请人也承认动手打崔XX,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可以辅证。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他人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人的动机具有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崔XX为未成年人,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ニ款之规定决定对赵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行罚决字〔2022〕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昌黎镇XXX北侧经营小餐桌,崔XX为该小餐桌的学生。2022年4月21日19时许,申请人因崔XX作业错误较多,用手拍了崔XX头部以督促其学习。次日下午崔XX母亲、姥姥以崔XX头痛、头晕、流鼻血为由,找申请人及申请人父母理论,后崔XX母亲报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崔XX受伤的照片。2022年4月22日至23日,申请人先后带崔XX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秦皇岛市海港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了头部CT等各项检查,检查均未发现异常。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崔XX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未受理。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ニ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不是正式教师,但其经营的小餐桌,收取了一定费用,为学生提供学习场所并辅导学习,应认定为准教育机构,赵伟对崔XX的督促行为,属准教师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不得体罚学生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督促崔XX完成学业的过程中拍其头部,即便没有恶意,但对于一个11岁儿童来说,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仅属于管教不当,在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痛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申请人行为进行评价是恰当的,本机关予以支持。但在事情发生后,申请人能够及时认识到自身错误,态度诚恳,甚至通过下跪的方式向崔XX父母道歉,认错态度值得肯定。特别是在被申请人介入纠纷,讲明道理、陈述利害后,申请人积极带崔XX做了各项检查,支付了检查费,应认为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结合崔XX的各项检查均无异常的结果、崔XX母亲提供伤情照片和司法鉴定机构因无明显外伤不予受理鉴定的情况,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并考虑申请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情节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未适用该从轻条款。
此外,在确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同时,也不应否定申请人管教孩子的动机,当事人双方应该本着相互理解、积极化解矛盾的原则,就道歉、赔偿等事宜充分协商,不应抱着赌气心理,将矛盾引向不可调和的极端,也避免给孩子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影响健康成长。公安机关也应积极介入调解,尽最大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作出适当的处理结果,避免一罚了之。
鉴于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公(城)行罚决字〔2022〕0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