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修改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根据《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昌政字〔2018〕28号),现将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昌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重新公布。
昌黎县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3日
昌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准确核查认定城乡低保对象,根据《秦皇岛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持有本县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符合县低保认定条件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补贴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
(三)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动态管理、应退尽退。
第四条 城乡低保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标准执行。落实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物价上涨指数、居民必需品消费支出等因素,适时调整确定城乡低保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辖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辖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保障标准-家庭年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保工作推进,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
县民政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保的材料搜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政策宣传等工作。
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配合县民政局做好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调整及资金发放工作。县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金融、保险等机构配合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比对与核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昌黎县常住户口并长期在本地居住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共同生活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五)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镇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城镇户口的按居住地申请,原农业户口的按户籍地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无承包土地、不享受国家对农村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镇低保的户籍条件(昌黎镇、城郊区原农业户口按城镇办理)。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益、粮补、退耕还林补贴等;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款、生活补偿(助)费等。
(五)县民政局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二五" 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六)县民政局认定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具体包括:
1.拥有或长期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1倍以上的)、非生活用房或拥有2处(含)以上房产的家庭;
6.购置高档豪华非生活必需品,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等月支出明显超出本辖区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的家庭;
7.家庭成员购买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8.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超过当地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9.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对象生活水平的家庭。
(二)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县或户籍性质发生变化三年以内的家庭;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真实收入及真实财产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真实财产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或单位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六)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外地来本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八)无正当理由,申请人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九)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在监狱服刑的;
(十一)无特殊情况,法定赡养义务人或其配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经商办企业的,且家庭收入达到一定水平,明显具有赡养能力的;
(十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十三)县民政局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评估与核算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逐一入户走访评估。核算评估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
(二)邻里走访:到申请人所在村或社区,走访邻里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个人声明相符;
(三)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五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具体评估与核算办法如下: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如在劳动适龄期内无重大疾病或重度残疾的人员,其用工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明显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无法以纳税证明为准确依据的,参考实际入户调查情况认定)。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的,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本县经济水平及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计算方式为供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供养义务人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供养费,相加为被供养人实际所得供养费。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给付金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可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月数,在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的,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计算方法:
1.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缴费基数×征收社会保险费比例×12个(月);
2.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七)因城乡土地、房屋征收领取的一次性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扣除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面积不超过本县城乡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的家庭,在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低保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需详细写明家庭基本情况及申请低保原因);
(二)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必须机打,身份证为二代证)(夫妻双方分户的,原则上需将户口迁到一起后申请);
(三)申请人签名生效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书》;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房屋产权或房屋租赁等居住情况证明及复印件;
(六)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家庭成员就学证明、家庭成员服兵役证明;
(七)残疾证、其他专项生活救助(优待)证明及复印件;
(八)退休证、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关就业失业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九)患病诊断书和医疗费支付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损害赔偿结算单或法院判决书及复印件;
(十)老年人要提供子女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证明;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可以委托其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的低保边缘家庭中,无经济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靠父母或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1年以上(含1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和居住地有下列情况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县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将户口迁移到经常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到居住地的,城镇应在居住地、农村应在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为不同县区,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居住地的,申请人凭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查审核意见和县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民政局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动态核查工作。
(三)本县范围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地(城镇居住地、农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居住地)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分别提供各自户籍(居住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查审核意见。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收到申请人材料后,依次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开公示等工作。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完成申请低保家庭的入户调查及民主评议结果后,须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全部上交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根据调查情况填写相关制式调查表,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经济收入情况,调查人员签字确认调查结果,将原始调查材料随同申请人的其它资料上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具体评议流程按照《秦皇岛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办法(试行)》(秦民〔2013〕29号)执行。评议小组对新申请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有举报或群众反映较大的在保户进行评议,年审时应对全部在保户进行评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低保审核小组,根据相关材料、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情况集体研究作出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的审核意见。民主评议未达到评议人数2/3以上通过率,经调查核实认定确实生活困难的,应提交低保审核小组讨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申请人申请地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须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交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按照申请对象城镇不低于50%、农村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信息比对和入户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县民政局成立的低保审批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拟审批对象名单,并在申请家庭申请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照保障类别,填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需向申请人发放书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示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和县民政局做出拟审批决定后分别进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将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县民政局对申请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请人姓名、信息比对情况、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公示,每次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在申请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应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对拟审批的申请重新公示。
县民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在村(居)、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信息比对由县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金融、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实施,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的家庭成员、收入、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在未建立信息网络平台之前,可采用手工比对的办法。需要进行跨县区信息比对的可由县民政局上报市民政局协助核对,各职能部门在接到信息比对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的信息比对工作。
信息比对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一)县财政局负责保障信息比对工作经费及软件系统建设维护经费,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情况。
(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成员就业、从事公益岗位、缴纳和享受离退休养老保险金情况。
(四)县公安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户籍状况、家庭人口、出生死亡、车辆登记等情况。
(五)县税务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成员税务登记等情况。
(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核对申请家庭成员缴纳公积金及贷款等情况。
(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成员工商登记、注册资金,生产经营等情况。
(八)银行、证券、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存款、证券期货类资产、商业保险及缴费等信息。
(九)县民政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成员领取救助金、民非登记、婚姻登记、殡葬登记等情况。
(十)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核对申请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
(十一)根据工作进展及实际需求,凡涉及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信息比对工作。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对城镇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县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城镇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将城镇低保对象分为几个类别或档次,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城镇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类施保的对象包括:已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三无对象" 、重度残疾人、危重病人、老年人、单亲家庭成员、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的 "三无对象" ,在实施全额救助的基础上,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30%低保金,并进行年度审核制。
(二)对低保家庭中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大学本科及专科在校学生,依据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残疾证、就读学校证明,结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25%低保金,并进行年度审核制。
(三)低保家庭中的高中或中专在校学生、70岁以上老人、因一方无力提供子女抚养费造成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依据就读学校证明、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结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在享受补差金额的基础上,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发20%低保金,并进行年度审核制。
第三十二条 对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对城市 "三无" 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定期通过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县乡两级定期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最新掌握的核定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对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行限时保障制度。即对这个年龄段符合低保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为1年。如1年后仍困难的,要继续享受低保待遇需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 "低保诚信机制" 。凡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申报时必须作出诚信声明或承诺,保证本人填写的家庭收入及家庭状况内容真实、详尽,无虚假、隐瞒行为,并积极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 "低保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 。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强对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员的就业扶持。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体,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低保家庭实现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可按原享受低保金继续享受3个月的 "渐退帮扶" 生活保障,3个月后按实际收入核算家庭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取消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完善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低保档案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两种,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按照《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发[2008]2号)执行。档案所填表格内容必须详实准确完整。要逐步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县、乡二级要配备必要的电子设备,及时、准确地录入并更新、维护、保存好信息数据,实现城乡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局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县财政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所需配套资金纳入低保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要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及时拨付,保证使用。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财政局根据低保对象数量,按照每年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捐赠、资助,县民政局负责接收,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城乡低保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城乡低保金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低保经办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受理低保申请,无故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审批或拖延签署审核、审批意见;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延发放低保金;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低保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五)弄虚作假,向低保审批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欺骗审批机关和公众的;
(六)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
(七)低保工作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应诚实守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家庭低保待遇,由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
(二)重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三)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低保管理机构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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