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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发布日期:2025年05月08日  来源:县卫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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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检查事项

检查对象

检查频次

检查方式

是否跨部门联合检查









1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检查









企业、民办医疗机构









每年1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2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行政检查









供水企业









每年2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3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发布并实施)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 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 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 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营利性民办学校






每年2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4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民办幼儿园




每年2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5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发布并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个体工商户、企业








每年1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6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3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以及消毒产品的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的活动。第七条、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一)根据本省(区、市)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制度、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工作内容并组织落实;组织开展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培训工作;(二)负责职责范围内辖区内消毒产品监督检查;(三)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四)负责开展辖区内消毒产品违法案件的查处;(五)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信息汇总、分析及上报工作;(六)设区的市对县级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七)承担上级指定或交办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任务。第十条、按照消毒产品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监管。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卫生监督,每年不少于1次。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检查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包含医疗美容机构)
















每年1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7

昌黎县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起施行)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月2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对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包含医疗美容机构)


















每年1次(对存在问题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


















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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