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1号
当事人:昌黎县昌梁水暖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2MA08RT2L5K
住所:昌黎县昌黎镇三街205国道碣阳大街东段50号
经营者:陈立生
2025年12月9日,我局接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秦市质监交【2025】8号),内容为:昌黎县昌梁水暖批发部涉嫌销售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产品,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NO:2025JSGC04001”,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不符合GB7000.1-2015、GB7000.201-2008要求,依据《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固定式通用灯具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次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验结果送达,经报请主管领导魏建伟同意后,对当事人剩余的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2月10日报请主管领导魏建伟批准立案。本案由赵志涛(03030130052)、刘海洋 (03030130035)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2025年12月15日陈红军受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来我局接受询问,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5年12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厂为“江门市天之蓝照明有限公司”的天之蓝牌固定式LED灯具,经秦皇岛市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结构、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不符合GB7000.1-2015、GB7000.201-2008要求,依据《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固定式通用灯具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5年9月11日从海港区易德户外综合五金店以21元/个的价格购进,购进了10个,在店内以30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剩余6个,售出的涉案固定式LED灯具无法追回;当事人涉案固定式LED灯具货值金额300元,违法所得27元。未发现涉案固定式LED灯具造成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当事人违法行为自2025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案发,违法时间3个月内。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购进票据及销售发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我局依法调查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市监强制〔2025〕21-75号)一份、财物清单(昌市监强制单〔2025〕21-75号)1页,证明现场扣押涉案固定式LED灯具的情况;
3、授权书一份,证明授权与被授权的内容、范围及有效期;
4、销售发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抽检情况及涉案固定式LED灯具销售价格;
5、海港区易德户外综合五金店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固定式LED灯具的购进价格、数量及来源;
6、检验报告一份(NO:2025JSGC04001),证明涉案固定式LED灯具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7、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秦市质监交【2025】8号)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涉及当事人的均签字盖章(或摁手印)确认。
2025年12月12日,我局向涉案涉案固定式LED灯具标称生产厂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
2025年1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电线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长3个月内,售出的涉案固定式LED灯具已无法追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35.1款中,“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一般”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的; 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规定,具有按“较轻”、“一般”幅度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建议按照“较轻”幅度给予处罚。该基准“较轻”裁量幅度对应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450元;2.没收违法所得27元;罚没款共计477元;3.没收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6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户:昌黎县财政局,账号:0404012509264001317),罚没许可证号:07040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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