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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市监处罚〔2026〕2号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9日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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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2号

 

名称:昌黎县友胜水泥构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572806667K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成立日期:2010年12月02日

投资人:王宪友

经营范围:水泥构件空心板生产、销售、安装;水泥混凝土砖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昌黎县朱各庄镇上庄                                 

2025年11月8日,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厂区内编号为14BD75323、G5AFD6283、020352V7065三台叉车正在运行,现场操作人员未能提供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上述三台设备的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报经主管副局长魏建伟批准,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市监特令〔2025〕第5-31号)责令其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待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并对该涉嫌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2025年9月6日,从唐山凯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3台叉车,2025年9月10日开始调入使用,主要是用于水泥制品装车作业,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一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上述在用叉车申请定期检验,其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当事人在使用上述叉车进行作业期间,安排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员进行操作。上述行为持续至被我局依法查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被授权人栗国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栗国栋的权利;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及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使用涉案叉车的事实;

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昌市监特令〔2025〕第5-31号),证明当事人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本局责令其改正的程序事实;

5.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栗国栋的《询问调查笔录》,进一步确认了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与唐山凯万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证明了叉车的购买时间。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捺印)确认。

2025年1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昌市监罚告〔2025〕5-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2.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其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属于《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目录中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设备类)第二项“在用的特种设备是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属于《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目录中特种设备较大事故隐患。

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案发后已对涉案叉车完成检验,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处罚。综合裁量: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一般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本案中,违法行为涉及设备安全和人员资质双重隐患,但当事人事后整改态度积极。综合判断,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幅度内按照从轻情形进行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60.22较轻 3.社会影响较小的; 4.其他情形;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十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安排无证人员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证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7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工行昌黎支行(账户名称:昌黎县财政局;账号:0404012509264001317),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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