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一、城管执法领域(3项) | ||||||
1 | 对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牌匾标识的,其设置方式、字体、色彩、风格可以多样化,但未与建筑风格以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并符合城市专项规划要求的行政处罚 | 《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2 | 对擅自利用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3 | 对在游泳区内设置雨水排放口的行政处罚 | 《秦皇岛市海水浴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在游泳区内设置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二、自然资源领域(1项) | ||||||
4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47项) | ||||||
5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6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 |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 |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城市管理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赋权乡镇(街道) |
10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11 |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赋权乡镇(街道) |
12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14 | 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赋权乡镇(街道) |
15 | 对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
16 | 对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存在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等行为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赋权乡镇(街道) |
19 | 对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对宠物饲养人未对宠物在市区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即时清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2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赋权乡镇(街道) |
23 |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乡级 | 赋权乡镇(街道) |
24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5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6 | 对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7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8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9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0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1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2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3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4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5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6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8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9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0 |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2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3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4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7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8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乡级 | |
49 | 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 城市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0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1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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