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11号
当事人:昌黎县苑美购物广场(邱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322MA0974LG9A5
住所(住址):昌黎县碣阳大街南源影寺路东侧(星耀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邱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
联系电话: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昌黎县碣阳大街南影莹寺路东侧(星耀商业广场)
2025年12月25日,我局接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线索,昌黎县苑美购物广场正在销售带有“ARC´TERYX”商标标识的始祖鸟服装,涉嫌侵犯商标持有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举报人向我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持有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对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接到举报线索后,在举报人的陪同下我局立即对昌黎县苑美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摆放待售的儿童服装22件,均使用始祖鸟的商标标识,现场经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鉴定涉嫌侵权。执法人员请示领导批准后,依法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报县局主管局长审批,对上述检查情况,立案调查。经批准后,指定两名办案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昌黎县苑美购物广场摆放待售的带有始祖鸟“ARC´TERYX”的儿童服装共计22件,由该单位服装采购主任郭娜在2025年12月22日通过视频选品购进,12月24日收到商品。涉嫌侵权的商品分别购进自唐山市小山批发市场郑倩童装4件,经营者:郑倩,联系电话:XXX。购进价格:122元/件,销售价格:138元/件,货值金额552元。唐山市小山批发市场二层高间33号二层348号,购进8件,经营者:李红梅,联系电话:XXX。购进价格98元/件,销售价格:118元/件,货值金额944元。当事人提供了12件服装的购进小票。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其余10件涉嫌侵权的服装购进自唐山市小山批发市场郑倩童装因小票丢失无法提供。购进价格:122元,销售价格138元,货值金额1380元。至案发时,涉嫌侵权的服装尚未售出,涉案商品经商标持有人辨认为侵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5日,我局向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昌市监辨鉴通(2025)21-005号,委托该公司协助我局对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所有带有始祖鸟“ARC´TERYX”商标标识的,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辨认鉴别,2025年12月25日,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单位分别出具鉴定报告。昌黎县苑美购物广场销售的带有“ARC´TERYX”商标标识的始祖鸟棉服22件如下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其包装、标识、工艺、吊牌材料等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要求,属于侵犯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ARC´TERYX”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鉴定结论:假冒,报告日期:2025年12月25日。
经查,当事人在购进商品时,与供货单位双方未签订购进合同,无法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及进货合同,且销售价格明显低于该品牌服装的市场价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
2016年1月24日,因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限已到,经请示领导批准,对经商标持有人辨认为侵权商品的服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2026年3月9日,我局将案件线索向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
案件违法经营额认定: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共购进侵权服装22件,销售价格分别为138元/件,118元/件,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货值共计28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昌黎县苑美购物广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授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授权委托书一份。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5.购进小票二张,证明侵权商品的购进来源及购进价格。
6.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该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对侵权商品的线索移送情况。
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对涉嫌侵权商品的实施强制措施情况。
8.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服装,经辨认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9.代理人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质及材料。
上述证据本案当事人,签名确认。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于2026年3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6〕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和申辩要求,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3.3较轻情形,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2件;2、处罚款8628元;罚没款共计862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地址:一、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名称:昌黎县财政局,账号0404012509264001317),罚没许可证号:070400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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