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14号
当事人:昌黎县阳光动力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9812144T
住所:昌黎县朱各庄镇XXX村
投资人:崔艳敏
2025年12月3日我局委托山东省华昌检测有限公司从昌黎县阳光动力加油站3号罐4号枪抽取进货日期为2025年11月28日的VI0号车用柴油4L进行检验,2025年12月12日我局接收到报告书编号:No.HCJCZY20251202041的检验报告,内容为:所检项目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2月13日当事人提出复检,复检结论为:所检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VI)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6年3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涉案VI0号车用柴油货值金额11897.37元。经询问,因违法经营期间加油站柴油正在促销,卖价低于进价,故无违法所得。未发现涉案VI0号车用柴油造成人身、财产受损情况;当事人违法行为自202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案发,违法时间1个月内。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购进票据及相关材料。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车用柴油的行为。
2026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VI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长1个月内,售出的涉案VI0号车用柴油已无法追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35.1款中,“较轻”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一般”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规定,具有按“较轻”“一般”幅度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建议按照“一般”幅度给予处罚。该基准“一般”裁量幅度对应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3794.74元。
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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