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16号
当事人: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MA08M2AC13
住所:昌黎县葛条港乡石桥营村
投资人:郭苑涵
2025年12月2日,我局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检验结果送达,经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挤塑板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送达后,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5年12月18日收到《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论通知书》,意见为:维持原结论。
2025年12月3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挤塑板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2026年3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6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6〕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不合格挤塑板的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同时,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长无法计算,售出的涉案挤塑板已无法追回,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第35.1款中,“一般”裁量幅度的适用条件标准“ 2.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的规定,具有按“较轻”“一般”幅度处罚的情形。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建议按照“一般”幅度给予处罚。该基准“一般”裁量幅度对应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罚款22093.58元;2.没收不合格挤塑板54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户:昌黎县财政局,账号:0404012509264001317),罚没许可证号:070400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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