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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164号

发布日期:2026年09月01日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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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6〕164号

当事人:杨凤玲                                                     

住所(住址):昌黎县安山镇大田庄村

我局执法人员对杨凤玲(小摊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已开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护色剂),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为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肉灌肠加工),现场发现煮制待售熟食(猪头肉)2公斤。

经查,现场发现煮制待售(猪头肉)2公斤。当事人在煮制熟食(猪头肉)时因颜色不好使用了现场发现的食品添加剂(护色剂),因刚开业无违法所得。 

我局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处罚情况,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查,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熟食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构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熟食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煮制待销售的猪头肉2公斤;2、罚款人民币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户:昌黎县财政局,账号:0404012509264001317),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许可证号:070400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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