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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黎县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30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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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办〔2008〕23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

《昌黎县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昌黎县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认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物价格认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商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

第四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是指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税收征管部门委托对应税物进行价格认证,为行政执法和税收征管提供价格依据。

第五条 县物价局是应税物价格认证的主管部门,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委托方在执法活动中所涉及的应税物价格认证的指定机构,价格认证中心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认证业务。

第六条 价格认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价格证明,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八条 县税务机关应当委托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应税物价格认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应税物价格认证。

第九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方可从事应税物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必须有二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认证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

第十条 价格认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或价格证明;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应税物价格认证业务。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应税物价格公正认证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认证人员和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回避其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认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的回避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

(三)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价格认证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认证中心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时,应当出具《价格认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认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认证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四)应税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认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价格认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期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确定;

(二)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确认价格;

(三)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税费计算确认,并根据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十五日(指正常工作日,下同)内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或价格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认证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认证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认证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认证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六)认证结论;

(七)价格认证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认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认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价格证明执行简易程序,出具简易报告。

第十八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或重新认证。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者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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