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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黎县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年07月14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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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2008〕12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昌黎县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昌黎县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县海洋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 "海上昌黎" 建设,打造沿海经济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县行政区内海岸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以省岸线修测结果为准)。本县辖区内的海岸线北起昌抚交界小黄河,南至昌乐交界滦河口海域界线(以省海域勘界为准)。


第三条 在本县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下列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修船、拆船、造船厂等用海;


(二)滨海浴场、海上(底)旅游娱乐设施用海;


(三)围、填海造地;


(四)筏式养殖、底播(增)养殖、人工渔礁、围海养殖等海上水产(增)养殖业用海;


(五)工业、养殖业及其它行业取排水口用海;


(六)海域使用权出租、转让、变更、抵押;


(七)商港、渔港及其它专业港口所占用的海域(包括码头、港池、航道、锚地等);


(八)其它占用本县海域的活动。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县海域,应当遵循海域使用许可、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县海域使用规划,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省、市海洋功能区划并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县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 县海洋局代表县政府行使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海域开发利用政策、规章、规划、计划的制定及审批发证、监督检查等,对各类用海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县环保、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政府对维护辖区内用海秩序、保护海洋环境负有重要责任,要明确专人负责涉海工作的组织协调;沿海乡镇国土资源所加挂海洋管理站牌子,配合县海洋局和当地政府做好海域管理工作;沿海各乡镇、村以设立养殖协会等多种形式,吸收和鼓励基层干部、群众共同参与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维护用海秩序。


进一步加强海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县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海域使用管理领导小组,整治和规范海域使用秩序,推进海域管理工作走向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严格落实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使用本县所辖海域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必须向县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县海洋局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及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围海面积不足20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海水增养殖等)、用海面积不足400公顷的项目用海,以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政府审批权限之外的用海项目,需依据项目规模、类型分别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水产养殖用海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附有用海位置图的海域使用申请书、资信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其它项目用海视用海类型,还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项目,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项目,造成航道和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和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项目,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或存在使用权纠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它禁批用海项目不予批准使用。


第十条 积极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建设,对空闲海域或未确权登记海域,逐步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分期分批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本县所辖海域,或者参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不受单位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限制。


第十二条 用海项目批准后,申请人应在10日内进行申请登记,县海洋局代表县政府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应载明项目名称、用海类型、用海面积、批准使用终止日期及年度审查等。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者将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继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在本县所辖海域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应在一年内,按照行业技术规程、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视为荒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本县所辖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确权海域设置规范明显的标志。标志间距不能超过1000米,标志以永久性浮鼓为宜,其直径不能小于0.6米,高出水面不少于1米。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国家征用其海域时,应当服从国家的需要,对海域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企、事业单位需使用已确权海域时,由需使用单位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60天按规定向县海洋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底播(增)养殖,防止用海矛盾冲突;严格管理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和人工渔礁养殖项目。认真做好规划布局,对已有项目重新进行清查核实和使用登记,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限期清理,终止使用。


第十九条 黄金海岸旅游区域用海实行分类管理。


公益性及经营性用海单位和个人必须均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县海洋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海域使用权。


在海岸线大潮高潮线以下修建旅游娱乐、人工构造物、休闲观光设施设备、栈桥等,应向县海洋局申请办理用海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人工构造物等,由其所有者持有关用海手续到县海洋局申请登记、审核;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仍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二十条 黄金海岸自然保护区内的项目用海,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核心区禁止一切项目的开发与利用活动;缓冲区、实验区海域原则上不再扩大养殖规模,现有养殖户申请使用该区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在征得自然保护区的同意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县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推动海上养殖业的发展,提高海域使用效益,县政府对使用本县海域从事有发展前景的新、优、特品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在海域使用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海域使用权人持海域使用权证书到县海洋局进行年审,同时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未经审验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在本县毗邻海域从事各类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的开发和利用海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各项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海域的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负责清除所使用海域内的废弃物和闲置、废弃的用海设施及构筑物。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监视、监测预报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对海洋资源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


第三章 海域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本县毗邻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由县海洋局负责具体征收,全额缴入国库。县财政局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县内海域的监督管理、整治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严格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转发的《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通知》(冀财综字〔2007〕12号)规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执行。其中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盐业用海、围海养殖用海、开放式养殖用海等用海类型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也可以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海洋局对本县所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各用海单位及个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扰乱用海秩序的行为向县海洋局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海洋局及其所属海洋监察机构为保留证据、调查取证、保护现场,有权依法检查、扣留海域使用权证书及对海上作业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涉海部门及沿海乡镇、村均有维护用海秩序的义务,如在本县海域使用中发生权属纠纷,由县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县海洋局催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海洋局依据职权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政府、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海洋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县所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且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它用海活动构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此前县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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