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政〔2010〕4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各葡萄酒酿造企业: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昌黎葡萄酒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昌黎葡萄酒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昌黎葡萄酒”是指以产自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新鲜酿酒葡萄,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按GB/T 19049―2008《地理标志产品 昌黎葡萄酒》国家标准规定的工艺发酵酿制而成的并符合该标准要求的葡萄酒。
第四条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五条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葡萄酒不得称为昌黎葡萄酒。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葡萄酒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申请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申请,经审批核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均可向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葡萄酒(原酒、加工灌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二)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
(三)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的酿酒葡萄;
(四)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记录及相关台账;
第九条 生产者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营业执照、葡萄酒(原酒、加工灌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
(四)产品(包括酿酒葡萄)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五)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的样本 ;
(六)三年内产品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GB/T19049-2008《地理标志产品昌黎葡萄酒》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报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后,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葡萄酒企业只能在获得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获准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一律不得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印制并发放。
获准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酿酒企业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标志使用计划表,每年6月30日及
第十三条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质由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进行复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葡萄酿酒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并有相应记录。保证出厂的昌黎葡萄酒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昌黎葡萄酒》国家标准要求: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艺、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酒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企业应建立原料收购台账、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台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台账及地理标志产品销售台账。
第十五条 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法定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昌黎葡萄酒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对连续二次检验不符合GB/T19049-2008《地理标志产品 昌黎葡萄酒》标准的产品,责令生产者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不得印刷、转让、买卖专用标志。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相关要求而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及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及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由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对昌黎县域内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对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昌黎县域以外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秦皇岛市范围内,昌黎县域以外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报请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接受企业酬金,吃拿卡要。
(四)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昌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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