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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黎县城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2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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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政〔2008〕6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昌黎县城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昌黎县城市规划区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临时建设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昌黎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亭、管线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昌黎县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建设由县规划管理局、县建设局联合审批,联合管理,共同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昌黎县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县规划管理局现场勘查、测量,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城市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向昌黎县规划管理局提出临时建设延期申请,由县规划管理局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确定临时建设是否延期,批准延期的换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条 旧改控制区域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

(一)县城近期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不得进行临时建筑的审批;

(二)县城中、远期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审批,确属危房,不能继续居住的,方可申请建设。危房的界定,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危房鉴定书。

(三)县城近期拆迁改造区、中远期拆迁改造区由县建设局拆迁办公室确认。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道路交通、排水设施、消防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占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铁路和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第八条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或临时用地合同,并附当地乡镇政府临时用地的意见;

(四)最新实测1:500或1:1000地形图三份;

(五)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三份;

(六)申请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建设临时建筑的,需提供拟建建筑的彩色立面效果图;

(七)建设工程涉及的相关部门意见;

(八)临时建筑拆除保证书;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图纸或文件。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县规划管理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临时建设规划保证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税费征收工作的意见》(昌政[2006]40号)规定标准的50%收取;临时建设规划保证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收取;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工程造价的20%计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不得进行建设,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工程按时拆除的,其临时建设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未按时拆除的,视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其临时建设规划保证金作为强制拆除费用,并按法律规定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昌黎县规划管理局有权对城市临时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管理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昌黎县规划管理局委托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昌黎县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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