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中违规违纪问题的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县治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中违规违纪问题的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秦 皇 岛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文 件
秦政办[2010]7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中
违规违纪问题的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相关部门:
《秦皇岛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中违规违纪问题的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秦皇岛市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中违规违纪
问题的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公路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秦皇岛市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超工作问责的对象:
(一)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各级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监督治超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治超工作问责坚持实事求是、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注重实效、有责必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问责,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各负其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工作疏忽是指应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治超工作失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第二章 问责种类
第七条 问责分以下六种: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八条 问责应当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单独或者合并使用问责方式。
第三章 问责情形及适用的问责种类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追究问责: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存在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未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等问题,完不成治超工作目标责任任务的。
(二)以经济发展为由,用行政手段干预治超工作,对本辖区内个别钢材、铁矿石、煤炭、矿产品及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放宽超限超载政策,任由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以政府文件或名义出台相关政策,与国务院、省政府治超政策规定相违背的。
(四)对交通、公安、工信、工商、质监、安监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虽然已经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由于政府本身的原因,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预算无法保障用于治超检测点建设、设备购置与维护、计量检定、治超站点人员以及货物源头派驻人员补助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
(六) 以政府名义干预、阻挠追究问责的。
(七) 其他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工作疏忽,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案情、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或者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八)本辖区发生公路 "三乱" 问题的。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追究问责:
(一) 货运源头单位的主管部门未按《河北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冀政办[2009]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存在未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未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等问题的。
(二)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暂行办法》要求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派员监管的;或虽派员监管但放任超限超载车辆随意出站出场的。
(三)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按《暂行办法》要求,有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通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不履行报告职责等问题发生的。
(四)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
(五)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通过检测认定超限超载行为进行处理的;或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联合治超职责拦截车辆的;或不在放行单上签字的;或未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驾驶员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71号令)实行记分的;交通运输部门参与治超工作的人员违反《关于治超检测站联合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纠风办[2004]13号)程序规定上路拦车检查的。
(九)公安机关对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未能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
(十)工商、质监、工信部门未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进行监管的;或规范生产、改装企业工作不力的;未能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装载的;未能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治的;对从事车辆维修、汽车配件、货物配载等经营场所监管不力的。
(十一)质监部门未及时配合治超站点对治超检测设备依法按周期检定的;未按规定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安监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的;未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十三)治超成员单位不认真落实《关于治超检测站联合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纠风办[2004]13号)规定的执法程序的。
(十四)治超成员单位在治超工作中协同配合不力,推诿扯皮、一味强调客观理由,造成治超工作贻误,或产生恶劣影响的。
(十五)治超成员单位未按本单位承担的职责明确工作任务、编制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并认真抓落实的。
(十六)治超工作机构未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治超经费,出现挤占、挪用、超标准超范围发放补助等行为,影响治超工作开展的。
(十七)治超工作机构未按有关规定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履行倒查职责的;或没有按规定期限履行倒查职责的。
(十八)治超工作机构未对值班记录、工作日志、执法文书等记载治超工作档案建立相应制度、做出明确规定的。
(十九)各级各有关部门对出现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应问责而未问责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追究问责:
(一)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路执法的;不开收费票据收费和乱收费、乱罚款的;车辆没有称重检测,随意认定超限超载的;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法状态,罚款放行的;重复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的;对超限超载车辆处理放行后,事后补办执法文书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正在上岗的执法人员擅自离岗、脱岗影响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未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上缴财政等行为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以及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治超队伍形象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行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七)不按要求认真登记值班记录、工作日志、执法文书等记载治超工作档案的。
(八)因工作疏忽产生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六)项追究问责。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追究问责。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从重问责处理。
问责种类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采取 "打招呼" 等方法指使、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放超限超载车辆。
(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三)故意导致或多次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六)治超工作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违规收取财物、通风报信、勾结社会闲散人员带车、充当保护伞等行为的。
(七)公职人员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八)治超工作被市以上媒体负面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因治超不力,发生重大群众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入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二)监督主体发现按照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问责的。
(三)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
第十七条 问责程序:
(一)发现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情形的,由市、县区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负责调查。查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问责。
(二)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由市、县区监察局或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负责调查。查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问责。
(三)对市委管理的干部需采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六)项追究问责的,由市监察局作出追究问责决定,也可提出建议交其单位作出追究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项追究问责的,由市监察局提出追究问责建议,报组织人事部门由市委、市政府作出追究问责决定。
(四)对市直单位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需追究问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监察局或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作出追究问责决定,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五)对各县区管理的干部需追究问责的,由各县区参照市委管理干部的问责程序实施追究问责。
(六)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需追究问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追究问责。
(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治超工作的追究问责。
第十八条 承担治超工作部门的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向承办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拒绝接受处理决定的,由问责承办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同时构成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按党纪政纪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的工作人员是问责对象近亲属或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做出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秦皇岛市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受到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问责之一的,同时取消其当年年终评优资格和各项奖励及年度奖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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