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昌黎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各级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提高节水和水资源保护意识。县水务局及相关执法部门要严格遵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全县取水行为的检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取水的违法行为,努力实现对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水资源的有效保护,为推动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昌黎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本县地下水资源,控制地下水超采,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昌黎县水务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四条 县水务局应在符合流域规划的基础上,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水资源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调入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八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年取水量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昌黎县水务局审批;
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用地热水的:
年取水量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昌黎县水务局审批;
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用矿泉水的:
年取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昌黎县水务局审批;
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一) 取水申请书;
(二)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
(四)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限的县水务局或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七)凿井技术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等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二条 县水务局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县水务局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修建取水工程。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建成后并试运行满30日,申请人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审批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八)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七条 县水务局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县水务局的规定,报送用水计划和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计量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五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用水定额,建立区域用水宏观总量控制和微观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县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调查评价,地下水资源按开采技术条件划分为下列四区:
(一)北部浅中层开采区。两山乡北部、十里铺乡东北部和县城北部山区一带,该区以保证人畜饮水为主,适当控制工业用水。
(二) 中部平原中浅层开采区。安山镇、龙家店镇、马坨店乡、泥井镇、城郊区、荒佃庄镇一带,该区采补基本平衡,原则上限制地下水取水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根据可开采量,统筹安排,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 西部滦河中浅层开采区。朱各庄镇、靖安镇、新集镇一带,该区应控制新增机井数量,做到机井布局合理,防止地下水超采。
(四) 东部滨海深中井开采区。大蒲河镇、刘台庄镇、团林乡、茹荷镇一带,强化节水、用水管理,严格成井工艺,超过规定取水量的须经论证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审批;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防止咸淡水串通。
第二十八条 在昌黎县城区浅层地下水超采区和其他超采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增机井数量,原则上不批准新增机井。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需经昌黎县水资源领导小组审批,并通过水资源论证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本办法实施前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自行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规定自行封闭取水井的,由县水务局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条充分发挥单井的经济效益,科学管理自备井,对报废机井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应及时向县水务局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封闭。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取水应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 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
(二)工业项目和城镇生活供水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其他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二条 农田灌溉凿井应到县水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对于没有钻井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钻井队,不准承揽各种钻井业务。
第三十四条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后孟营水源地一级保护范围为500米范围之内,二级保护区为5000米范围内;康官营水源地、二水厂水源地、邱营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为100米范围内,二级保护区为1000米范围内。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的农药;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敷设污水管道;禁止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焦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熔、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六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县水务局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取水量,节约受奖。
第三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根据用水定额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不同性质的混合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严禁擅自拆改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水企业采取节水措施,县财政每年从水资源费中列出专项资金用以支持工农业节水。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再生水。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一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水务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水务局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它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服务行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擅自拆改计量设施的,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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