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相关部门:
《昌黎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昌黎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昌黎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容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工业园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工业园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全县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运输资质审批。
(四)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五)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六)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七)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持相关资料向县城市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县城市管理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运输资质审批。
(四)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五)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六)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七)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四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应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持相关资料向县城市管理局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县城市管理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城市管理局对其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城市管理局对其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需要申请人补办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补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县城市管理局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业车辆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十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县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县城市管理局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实行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县物价局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市价格、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县城市管理局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业车辆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十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县城市管理局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县城市管理局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实行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县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县物价局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市价格、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局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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