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规定》等9项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6日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公众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参与,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指将拟定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征求和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 涉及全县经济及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
(二)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
(三) 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征求意见采取以下方式:
(一) 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 召开部门座谈或专家咨询论证会;
(三) 在网络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 举办听证会;
(五) 其他能够充分反映群众意见的方式。
第五条 起草部门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 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 发放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
(三) 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座谈会或听证会;
(四) 在网络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五) 收集公众发表的意见。
县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
第六条 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反馈意见的形式和反馈意见的时限等内容。
第七条 部门座谈会参加人员必须是分管领导或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座谈会应签到登记,形成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由提意见单位出具书面意见函稿。
第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 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 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九条 网上征求意见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域名为:www.changli.gov.cn)上全文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举办听证会的,依照《昌黎县规范性文件听证会制度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倾听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社会风险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重大事项实施可能产生的社会风险,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社会风险评估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制定的涉及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一)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二) 重大公共基础设施;
(三) 公用事业价格调整;
(四) 企业改制;
(五) 土地征用;
(六) 房屋拆迁;
(七) 环境保护;
(八) 教育医疗;
(九) 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十) 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第三条 起草部门应对文件规定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先期预测、先期评估,在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及前置审查时提供可能涉及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
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已经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的情况。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部门报送的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风险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起草部门补充、修改,必要时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条 涉及第二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或者政府相关领导会签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提请公众审查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拓宽规范性文件监督渠道,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提请公众审查制度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对社会各界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应当审查并予以回复。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采用实名申请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申请应明确指出违法具体内容。
制定机关接到提请审查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向下列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
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
必要的;
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
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县政府提交报告,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报告,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按照 "三统一" 规定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 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以本部门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后,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凡未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条 本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制定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后,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合法性审查后,出具内容合法意见的,予以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取消、修改完善相关内容意见的,部门应按照意见修改,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核对无误后进行统一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不予制定或暂缓制定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不予登记,制定部门不得印发执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代字的大写汉语拼音缩写,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代字为CFS;第二部分为年份;第三部分为制定部门代号,按机构编制机关的排序编;登记流水号为三位阿拉伯数字,每个制定部门编一组,按登记顺序,每年从 "001" 起,末尾不用 "号" 字;制定部门代号与登记流水号连续,中间不用连接符分隔。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位的短横杠连接。
制定部门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在首页版心右上角第1行用3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及时将印发后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两份)和电子文本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在政府门户网站的统一公布工作,刊登规范性文件,应在文号后右空一字标注登记号,并在登记号前冠以 "登记号" 字样。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执行 "三统一" 制度规定的情况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通报报告制度规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通报报告制度规定》,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结合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情况及时发现纠正规范性文件制发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并予以通报。
(一)总结报告制度。
各乡镇区和县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和上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二)不定期抽查制度。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不定期监督、指导各乡镇区、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审工作,并结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合法性审查情况,及时发现纠正违法问题并予以通报。
(三)定期通报制度。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通报经过前审和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听证会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民主决策,保障公众参政议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听证会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和审查阶段,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条 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在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和内容,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五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同级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提交的载有听证会相关情况的材料应当依法认真审查,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提出制定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论证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水平,减少决策风险,避免决策失误,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论证会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三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组织,公开举行。
论证会参加人依需要论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确定,由相关专家、社会相关人士代表组成。主持人一般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举行论证会之前,应将论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论证会的主要内容等提前通知论证会参加人。
第四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论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起草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论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论证主持人同意。论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论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论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起草部门。论证会上的发言,由起草部门进行记录、整理。论证会结束后由起草部门写出书面论证报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依据论证会情况决定是否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黎县规范性文件责任追究制度规定
为实现决策权责统一,有错必究,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监督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的或者没有尽到监督责任的,依据本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制定机关的责任追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2.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二)监督机构的责任追究。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不按程序办理,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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