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昌黎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昌黎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黎县人民政府
2013年4月3日
昌黎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建监察条例》《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等广告;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各乡镇沿街商户的户外广告设置由本乡镇负责把关,由县城市管理局进行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核准、审批。
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公安、物价、文化、房产、旅游、质监、安监、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和损害市容市貌。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和损害市容市貌。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按照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广告发布业务,应遵循行业自律,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二)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三)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户外广告;
(四)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六)影响消防通道、占用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七)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八)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一)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二)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三)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户外广告;
(四)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五)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六)影响消防通道、占用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七)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八)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条 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并经广告设置、发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结合实际,经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在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各类广告。城市规划区内沿街商户禁止设置橱窗广告。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各类广告。城市规划区内沿街商户禁止设置橱窗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十二条 "门前五包" 责任单位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广告的,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城市管理局或县公安局举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须临时占用道路或利用公共设施设置广告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占道费,并在政府进行公用设施建设时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证明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四)设置方案(含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等说明)及其样稿;
(五)设置场地平面位置图、景观效果图;
(六)场地及承载物使用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七)设置大型和在建筑物楼顶的户外广告,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九)依照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证明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四)设置方案(含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等说明)及其样稿;
(五)设置场地平面位置图、景观效果图;
(六)场地及承载物使用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七)设置大型和在建筑物楼顶的户外广告,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九)依照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城市管理局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须由县城乡规划局出具意见后,由县城市管理局进行审批;
(一)申请人向县城市管理局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须由县城乡规划局出具意见后,由县城市管理局进行审批;
(三)县城市管理局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灯广告须征求县城乡建设局的意见,对大型户外广告、高架广告和重要节点的户外广告须征求县城乡规划局和县国土资源局的选址意见,对昌抚公路、青乐公路等主要道路范围两侧设置的广告须征求县交通运输局的意见,以上单位在《户外广告审批表》上填写意见后进行统一审批;
(四)设置高架广告、大型户外广告、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节点的户外广告须报县规划联审会研究通过后,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
(五)标识性及临时性户外广告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其他户外广告按照审批程序报县城市管理局批准收,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补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全县性重要商务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格、材质、载体形式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性户外广告(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须标明审批登记证号和使用期限。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审批手续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原户外广告设施上更换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内,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县城市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部局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者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设置电子显示(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局要求的时间播放,播放内容健康并不得出现噪音扰民现象。
全县性重要活动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临时性商业广告最长设置期限不超过7日。
临时性商业广告最长设置期限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建筑工地围挡广告随建设项目竣工同时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满当日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沿街商户应在县城市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产生的渣土、垃圾、杂物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户外广告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应予拆除。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拆除。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应予拆除。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县城市管理局对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城市管理局对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县城市管理局对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偷盗、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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