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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年03月16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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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落实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研究通过了《昌黎县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昌黎县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的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今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商品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楼梯间、共用门厅、走廊通道、户外墙面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小区内道路、绿地树木、消防设施、下水管道、电梯、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四条 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是全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维修基金的统一归集和使用、管理、指导、协调的具体事宜。


县财政部门对全县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照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业主大会决策、规范使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维修基金由商品住宅的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多层住宅按2%、高层住宅按3%缴存维修基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与购房款在售房合同中同时约定,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一次性存入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时,应当提交已缴存的维修基金收据。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在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时,应当在查验缴存的维修基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否则,县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空置的商品住宅,以按同期售房价格为基数,多层住宅按2%、高层住宅按3%计算缴存维修基金数额,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县维修基金专户。


第八条 县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与指定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后,开设县维修基金专户。县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门、户(每套为一户)立账。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县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提供给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维修基金明细账目,按幢、门、户建立明细台账。


第九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县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计算利息,分别计入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


由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十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大修、更新、改造(以下简称维修)的,使用维修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的要求或物业的实际情况,提出维修项目,制定维修方案。


(二)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建筑内的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方案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


(三)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2、基金余额证明;


3、维修(含维修计划和预算)方案;


4、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基金书面证明。


(四)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拨款通知书。


(五)银行接到拨款通知书后,将预算所需维修基金按维修工程进度划拨到维修基金使用专户。


(六)维修工程完成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维修决算报告告知相关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将决算费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在业主账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以下建筑面积按确权面积或售房发票登记面积为准):


(一)整幢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幢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每个门号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单元的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备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未售出商品住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其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业主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到缴存银行查询维修基金缴存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将县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提供的维修基金缴存明细账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每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将维修基金缴存、使用情况予以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有异议的,有权到物业管理企业查询有关费用清单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也可到县维修基金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五条 业主缴纳维修基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组织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续缴。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所有权变更时,维修基金余额随商品住宅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是否向原业主交付维修基金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因拆迁或其他原由造成商品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县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的证明,到缴存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建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县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变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外,分别计入分户账,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管理维修基金的费用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需要核定,在维修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住宅小区外的非住宅商品房,其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2003年1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住房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商品住宅 维修基金 办法 通知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16日印



公开程序:经内部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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