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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18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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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的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我县城市的健康快速发展,经县政府研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出台了《昌黎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昌黎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建设管理必须符合昌黎县城总体规划。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规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城市管理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规划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绿化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昌黎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卫生清扫、清运等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义务劳动。县环保局负责城区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爱卫办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并协助县规划管理局做好门前五包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及建设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昌黎县城总体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安装各种管线及设施,必须依法向县规划管理局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九条 城区内各项规划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昌黎县城总体规划》进行,严禁乱占用、乱搭建和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建设。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规划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等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承建工程,堆放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和搭设工棚,不得占用街道、广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县规划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时间,由县规划管理局确定。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规划管理局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文明作业,安全施工,尽量减少其综合影响。

在街道两侧施工,须在县规划管理局划定的界线内砌2米高的临时围墙,在围墙内堆放材料及施工作业。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20天内,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理下水道,清除泥土垃圾和对施工期间损毁的树木补植、损坏的路面修复等,做到工完场清。否则,工程验收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并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碣阳大街(原205国道城区段)、金海大街(原南马路)、燕山路(原鼓楼南北大街)、民生路、学院路、仙台路(原北山路)为城区主要街道,车辆要按划定的标志和有关规定停放。违者,由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处以5元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人力三轮、电瓶三轮必须在指定地点待客停放,公交车要在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停靠、起止点名称、营运时间和监督电话等,出租车要在车顶和车门处设有明显标志,公共汽车必须按规定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的,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工作时间,机动车辆途经学校、政府机关、医院时,必须减速行驶,并禁止鸣笛。

第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骑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互相追逐、曲线竞驶、扶肩并行、争道抢行或攀扶机动车辆随行;严禁闯红灯;不准载人(学前儿童、小学低年级学生、病残人除外)。违者,由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处以5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经批准或在非禁停时间内装卸货物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自行车临街停放时,车头要统一朝向,摆放有序。各街道车头的统一朝向由县规划管理局具体规定和管理。违者,由县公安交警大队或县规划管理局拖到统一指定地点,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要按规定位置停放。违者,由县公安交警大队拖到统一指定地点,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城区主要街道不准行驶履带式车辆。确需经过,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县规划管理局和县建设局批准后方可通行。违者,视道路损坏程度由县建设局依法责成恢复原貌。

第四章 摆摊设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主要街道禁止随意摆摊设点,禁止店外经营和占便道经商。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时市场的设置,要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经县规划管理局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经营餐饮业的,其店内必须有足够的营业场地,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洗涤、消毒、防污等设施。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县卫生局及县工商局不得发给证照。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街道、人行道、广场、城市空地或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庆典、商贸交易和大型宣传活动的,必须到县规划管理局和县工商局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装、副食品批发、水果、建材、农用生产资料等行业的商户,由规划、建设、工商、交警、市场等部门统一安排到交通便利和便于经营的一条街或相对集中的地方经营。

蔬菜、肉类、鱼类、禽畜等商品一律要进入指定市场经营。

商场、门店等商业单位不得在门外街道设置广告牌、产品介绍牌等。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夜市一律到指定位置经营,出摊时间冬季为下午5时30分,春夏秋季为下午6时30分。夜市经营者必须持有县规划管理局签发的临时占道许可证,其占道位置由县规划管理局划定。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禁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绿化地内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有毒气体,堆放、焚燃有毒有害物质。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物品。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区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区树木的,必须经县规划管理局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县规划管理局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性质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县规划管理局批准,并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县规划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严禁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等。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堤坝、路灯和供排水、供气、供电、交通、消防、电信、环境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文化宣传等设施及河道、地下水等属国家财产,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坏或污染,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严禁破坏坐椅、街灯、建筑小品、雕塑、供排水设施等。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因安装或铺设各种管线确需开挖的,须经县规划管理局和县建设局共同审批。工程竣工后要立即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及所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违者,由县建设局依法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修地下各种管线工程项目,必须在开工前1个月作出计划(突发故障检修除外),报县规划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筑物的外型,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县规划管理局批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对有碍观瞻的残墙、断壁、破旧门脸等由县规划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修补、装饰。

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规划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到县工商局和县规划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设置、发布,违者由县工商局或县规划管理局按各自法规查处。

第四十条 设置书报亭、电话亭、邮政信箱、橱窗、画廊、标志牌、霓红灯、散发宣传品、悬挂横幅、张贴标语等,必须到县规划管理局办理定点、定位、定型、选材等审批手续,做到外型美观、内容健康、用词规范,并定期维修或者按期拆除。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予以强行拆除或没收,并处20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区内各主干街道洗车、修车、铁艺加工、牌匾制作、建材水暖、门窗制作等要有合法经营场所,不得店外经营和侵街占道。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县交通局、县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性质严重者,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不得设立废品收购点,现有废品收购点要在规定期限内退城进郊。

第四十三条 城区内沿街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设置城市亮化灯光,并按季节变化由县规划管理局统一安排开灯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举办开业庆典,商贸交易、大型宣传等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聘请锣鼓队、演出队或散发有关宣传品时,需经县规划管理局、县公安局和昌黎镇环卫处批准,并由环卫处收取清扫卫生费。

第四十五条 不准在专门设置的张贴栏之外的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小区以及各类设施上乱喷、涂写、张贴(挂装)各类广告。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以20至100元罚款。对确实无法履行清理要求的,县规划管理局可组织人员代为清理,并责令违法行为人交纳清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凡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外形完好,车容整洁。进入城区运泥、煤、沙、石粉等散装货物及液体垃圾等物品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漏、散落。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或环卫处依法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至5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区公共场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违者,由规划管理局或环卫处依法处以1元至10元的罚款。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其他行业遗留的废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由规划管理局或环卫处处以每平方米0.5-2.5元的罚款。

在县城内公共场所、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由规划管理局或环卫处处以4-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区内倾倒生活垃圾的时间为每日早7点以前、晚7点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把垃圾抛丢室外或随意倾倒,严禁向垃圾箱和垃圾点倾倒非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8元至50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有垃圾自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得到环卫处批准,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倾倒。无自运能力的必须委托环卫处代运,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运,防止随处乱倒。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要装载适量,采取密闭、覆盖措施,按规定路线行驶,严禁沿途遗漏。

沿街门店垃圾实行袋装化并逐步推广分捡办法。

第四十九条 流动商贩、临时摊点和市场摊位应当自行携带垃圾桶(筐),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不得乱扔、乱放,保持摊位周围清洁。违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沿街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落实 "门前五包" 责任制。具体为:包净化:负责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做到 "五净" (地面净、墙根净、树根净、电杆根净、花池绿地净)、 "七无" (无人畜粪便、无垃圾污物、无积水、无渣土瓦砾、无瓜果皮核、无纸屑、无杂物)、 "一及时" (冬季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包绿化:按统一要求,负责责任区内绿化管护。做到墙内墙外能绿尽绿。不向绿地、树坑泼灌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绿地内无杂草、污物,无枯枝、死树。包亮化: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要设置灯饰装置,定期开启,并保持建筑物照明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沿街单位、门店的门牌字匾、户外广告,应当安装亮化设施,做到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加强亮化设施维护,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包美化:负责责任区内拥有产权或经营权、管理权的建筑物、门面、墙体、栏杆的装饰、美化、清洁,保持宣传容貌美观;屋顶不堆放杂物,责任区内无私搭乱建;放置空调散热器、垃圾筒箱等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市容要求;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和举报。包秩序:责任区内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挖掘现象;监督制止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监督制止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沿街单位和个人,由县规划管理局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东西沙河、碣阳湖内倾倒各种垃圾,违者由昌黎镇环卫处责令清除垃圾及阻水物,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和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或拆除的,要报县规划管理局和县建设局批准,并按谁拆谁建的原则,先建后拆。违者,由县规划管理局依法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盗窃或有意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进行惩处。

第五十三条 昌黎镇环卫处、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城区内垃圾的清扫、收集和清运,并向各单位、居民户收取卫生管理服务费。

第八章 城市大气噪音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违者,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违者,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环境保护局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它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区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作业时间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许可,否则,由县环保局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剧院在每天晚23时后,传出室外的声音不得超过55分贝,违者,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如收(扩)音机、电唱机、收录机、电视机、卡拉OK音响等要严格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与生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要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拒不接受管理、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管理条款和罚没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昌黎县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其他关于我县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管理实施办法 通知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8日印


公开程序:经内部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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