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昌黎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昌黎县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和《昌黎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主题词:财政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各人民团体,驻昌各单位。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12日印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赢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和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及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主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第九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第十条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第十一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货币收入。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 "收缴分离、收支脱钩、政府调剂、集中支付" 的制度。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各执收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综合考虑预算年度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来源和征收基础变动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本着 "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 的原则,科学编制执收范围的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十八条 收入计划编制程序。由各执收单位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控制数。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执收单位在提报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时,应当将编制计划的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予调整。各执收单位应当在依法筹集的基础上,努力挖掘收入潜力,做到在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允许的范围、标准内重收重罚、就高不就低,应收尽收,确保完成收入计划。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省以上部门有权下达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即省以上财政部门下达收费项目,省以上物价物价部门批准下达收费标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征收政府性基金,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主体,严禁擅自撤销收费项目,严禁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严禁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金额。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政府认为应当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遵循 "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的原则,实行 "票款分离" 和 "罚缴分离" 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仅开具 "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 或 "河北省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 ,由缴款人在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因地处偏远、银行代收网点少或者收费零散等原因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必须当场收取现款的政府非税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 "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 或 "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直接收取,但必须于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填写 "昌黎县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非税收入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行 "财政直接征收" 和实行 "票款分离、罚缴分离" 的收入项目。实行以上两种征收方式的项目,执收单位不得直接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
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确需减、免、缓的,应当严格减免审批程序,即首先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将收费和基金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之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借款等形式进行的变相收费,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各执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同级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4]100号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有明文规定的纳税的收费项目,应当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名义缴存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应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文件依据或分成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所有权、事权以及相应的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涉及与中央、省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根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其他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含成本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要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成本资料及说明,由财政部门核定其成本率后,将成本部分从财政专户拨回。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将成本直接扣除。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符合返还条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三)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并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与收费票据供应、非税收入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情况结合起来,防止隐匿、挤占、截留、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管理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分为收费票据、罚没票据和收款收据和各种专用票据。各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罚没票据或专用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河北省收款收据" 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上下级之间往来款项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出具的一种收款凭证,只能用于单位与内部职工之间或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资金往来,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
不出具正规收费票据或罚没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 "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票款同行" 的购领制度。
第四十条 各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确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所购领收费票据只能用于《收费许可证》所列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收取。
第四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并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各类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四十三条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违反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票据管理规定的,具体处理按《河北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和票据年检工作,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问题,从制度上规范部门、单位的征管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实现稽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条 每年年终,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各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情况进行考核,区分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和类别,相应采取不同的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对在非税收入征管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年终不得核定奖金。
第五十一条 对随意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应扣减该执收单位的业务经费或专项拨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账户、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以往来款形式交存财政专户的;
(四)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五)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当场收取现款的;
(七)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九)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一)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十二)将非正规票据作为支出报销原始凭证的;
(十三)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十四)违反 "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所发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昌黎县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2001]第7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暂扣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资金或实物。
第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收费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罚没、暂扣财物有关的案卷,查阅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不得拆卸更换车辆、器械、设备等整体物资零部件。罚没物资的变价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严禁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六条 罚没物资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收费管理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处罚时,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执法机关暂扣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暂扣财物登记制度。
第九条 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实行执法单位申请,收费管理机构代开制度。
第十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 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和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 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 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 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 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林业部门处理;
(七)养殖类动物及其产品,由畜牧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罚没物资所得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专用账户。其他的罚没物资,自作出没收决定后十五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移交罚没物资,应填写罚没物资移交清单。收费管理机构接收罚没物资,应当向执法机关开具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指定专门存放地点。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或执法机关向购买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自变价处理、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向移交机关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将原开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开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七条 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将罚没物资返还当事人,已经变价处理的,将相应的变价收入退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及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物资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或丢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黎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承担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招投标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资金全额、部分投资或由财政负责进行融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城市维护建设投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拨入的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和从上级借入的国债转贷资金投资项目;
(四)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本县上述建设项目的评审工作,并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主要工作包括:
(一)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方案的评审工作;
(二)评审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制度执行情况;
(三)评审建设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参与标底编制及工程采购的有关工作;
(四)评审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五)评审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签署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意见;
(六)评审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局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需要核实和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的资料;
(三)对财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建设项目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二章 工程预算评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预算编制完成后,应及时送县财政局进行评审。送审的施工图预算若超过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的投资额,不予受理评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预算资料应包括:
(一)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表、工料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其他与预算审查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评审工程预算的主要依据是,工程项目施工图、国家和地方统一制订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材料价格、直接费价格指数,以及其他有关的计价取费规定。
除此之外的定额缺项补充,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作为工程预、决算评审的依据。
第十条 评审工程预算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及其概算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之内,是否合理;
(三)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四)材料、设备订购取价等是否合理;
(五)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及单位工程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县财政局对建设单位送审齐全的工程预算评审文件、资料建设项目,要尽快组织评审,建设项目预算审核完毕后,出具 "昌黎县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书" ,送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书是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签订工程合同、办理工程拨款、贷款和竣工工程决算、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的招标投标,均应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括标底)审核结论的投资限额内进行。如有疑义,由有关各方复核商定,或由县概算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各方研究裁定。
第十三条 县财政评审机构对在建工程行使拨款签证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
(一)拨款签证。在评审的项目工程预算投资限额之内,根据施工建设情况,按工程进度签证核拨意见,合理控制项目资金的流向、流量。
(二)跟踪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向和流量进行跟踪,检查工程预算执行情况,合理控制工程造价;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馈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程决算评审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和施工建设实际情况,按照 "按月支付、分次办理、中间结算、竣工后结清" 的办法,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决算之前,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80%之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控制在预算总价的75%之内,其余部分待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后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做到竣工文件资料完整、齐全、有效,手续完备。
竣工决算文件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决算书,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工程量结算计算式、钢筋用量表、工料分析表和有关材料设备供应情况证明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审查签证后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县财政局评审。县财政局在对建设单位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 "昌黎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决算评审结论书" ,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书是办理工程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局开展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可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健全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从事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开程序:经内部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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