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昌黎镇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昌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经县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黎县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日
昌黎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特困对象和城乡特困家庭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先保险后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民政主导、部门配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救急救难、方便及时,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六)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安全规范、公开公平原则。
第三条 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捷的指导方针,建立以日常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临时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困难群众 "病有所医" 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的机制。县民政局是本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及监督;县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协助做好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数据、资料衔接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数据、资料衔接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为日常救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户;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治疗对其难以负担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的重病患者。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四)、(五)救助对象不在日常医疗救助范围内。
第六条 日常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二)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
第七条 门诊医疗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一)申请人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低保证、五保证及医药费收据。经村(居)委会核准同意,由村委会负责人填写《昌黎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昌黎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报《昌黎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门诊医疗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遇政策性调整时按政策规定执行。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
(三)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门诊救助资金核准后,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直接将救助资金下拨至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发放。
第八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住院办理程序:
1.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患病需住院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县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件,定点医疗机构核实确认身份后,办理相应的住院手续;
2.救助对象经过治疗出院结算时,医疗费用支出总额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民政局核定的相应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限额核准其医疗救助金额并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县民政局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
3.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县民政局按季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4、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应出具转诊证明后,由救助对象报县民政局核准备案,出院后按程序申请救助。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县民政局核准备案擅自转院的,不予救助。
(二)住院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施医疗救助时不设起付线,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进行救助。
1.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户及城镇低保对象中的 "三无人员" 、农村五保对象按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报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的10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1.5万元。
2.其他城乡低保对象按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报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1万元。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诊疗费用实行 "一免三减" :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的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的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九条 临时医疗救助。
(一)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等。经村(居)委会核准同意,由村委会负责人填写《昌黎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昌黎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填报《昌黎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并同相关资料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退回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
(三)县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救助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退回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四)县民政局将城乡医疗救助金用款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下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程序。每季第一个工作日,定点医疗机构将上季度救助对象签字的《昌黎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单》、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据、季度救助汇总表和财政局专用收据(上季度医疗救助垫付金额),报送县民政局核准。
县民政局核准医疗救助金额后报县财政局核定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不能提供有效发票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美容整形的医疗费用;
(三)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有他方责任的医疗费用;
(六)因参与非法活动致病、致残产生的费用。
(七) 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
(八)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县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暂定为秦皇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根据实际需要,可逐步调增。
县民政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方面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垫付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定期与县民政局结算的医疗救助机制,实现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依据物价部门的有关价费政策规定,制定面向困难群体的医药诊疗费减免优惠措施,及时将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及医疗救助办理程序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用医、用药明细台账,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其他资金组成。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动态增长机制,县本级财政逐年增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县财政局应根据冀民〔2009〕159号文件中 "县本级财政应分别按辖区城镇和农村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的要求据实列足本级预算。上级拨付的医疗补助资金与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一拨入医疗救助资金专账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于补助农村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将下一年度资助金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理机构,并通知相关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和参合手续;用于补助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直接拨付到本人低保账户。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资金总量的15%。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民政局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日常医疗救助资金、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住院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明细台账。
第十九条 各救助对象应保管好自己的相关证件,严禁转借他人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相关救助待遇,追回救助资金,并在三年之内不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严禁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由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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