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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18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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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经县政府研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出台了《昌黎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昌黎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县城总体规划,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县城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县城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河道整治、改变地形、地貌等其它工程设施活动。

第四条 县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检举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权利,均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负责城市规划方案和重大城市规划管理事项的审议和协调机构。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参加会议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

2、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工作;

3、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审查、审批,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及竣工验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4、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行为;

5、负责全县规划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县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城规划编制、审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实行分级编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章 城市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主导上风向和城市居住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相互结合,旧区改造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四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保护本城镇的建筑风格,保护具有革命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十六条 旧区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旧房、城中村、旧厂址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应限期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建设;无法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企业不得在原地翻、扩建,改制的企业用地由政府收回后,将重新确定用地性质和用地规模。

第十八条 昌黎县城总体规划(2000-2020)控制区范围内(五里营、西王庄、八里庄、亭泗涧村除外)严禁新建居住平房,严格控制翻建居住平房;其范围内的农宅必须建二层以上楼房。县城近期规划控制区内农村居民新建、翻建住宅,应同县城其它建设等同对待,必须按县城规划要求进行审批和建设。

第十九条 县城住宅必须纳入住宅小区建设。建设单位承担相应配套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费用。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不得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办公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包括电力线路、电讯线路、有线广播、电视线路、热力管线、燃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城市道路工程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和工程管线埋设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审查日照、通风的要求,依据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县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采用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至16时;

2、住宅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旧城改造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3、多层、低层住宅长边平行布置,且朝向为南北向,日照间距系数为1:1.7,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1.6。

4、当住宅正面不朝正南方时,其日照间距应按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5、中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及中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第二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并通过日照分析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多层、低层建筑与被遮挡的中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第三项要求执行。

本条所指低层建筑为3层以下,多层建筑为4-6层,中高层建筑为7层以上,下同。

6、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高层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主朝向的最小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20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主朝向的最小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四条 住宅的侧向间距(含阳台)按下列规定控制:

1、条式住宅低层之间不得小于6米,多层与多层、低层之间不得小于8米,高层与多层、低层之间不得小于13米,高层之间不得小于15米。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居室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2小时。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以满足视线干扰为准,一般不宜小于15米。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侧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环保、施工、安全和交通等要求。居住建筑侧面有居室门窗或阳台的,其侧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适当放宽。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镇规划区道路、铁路、公路、河流、工程管线两侧建筑物,在满足日照、消防、防洪、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城规划道路网系统分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三个等级,沿规划路两侧建筑物距道路红线退让距离如下:

1、主干路:居住建筑不小于6米,退让部分全部用于绿化。商业建筑不小于12米;文化、体育、娱乐项目不小于20米;工业非生产性建筑不小于12米,生产性建筑不小于30米,退让部分用于停车场及绿化。

2、次干道:居住建筑不小于5米,退让部分全部用于绿化。商业建筑不小于10米;文化、体育、娱乐项目不小于15米;工业非生产性建筑不小于10米,生产性建筑不小于20米,退让部分用于停车场及绿化。

3、支路:所有建筑退让建筑红线不小于3米。

第二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离应满足下列规定:

南北(含南偏东、西及北偏东、西45°角范围之外)两侧退界距离:建设用地南、北两侧为居住建筑(含有日照要求的学校、医疗、休疗养院、宿舍建筑)的,退让距离必须满足与现状建筑之间的日照及视线干扰要求,建设用地南北两侧为规划居住建筑(含有日照要求的学校、医院、休疗养院、宿舍建筑)的,其退让距离不小于半个日照及视线干扰间距;南北两侧为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东西(含偏东、西及北偏东、西45°角范围之内)两侧退界距离:与现状建筑必须满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如两侧为空地,则视两侧用地规划情况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最小退让距离为4米。

第三十条 建筑物围墙、基础、地下管线不得突破用地红线;建筑物台阶、阳台及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破规划建筑控制线。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倍,且最小退界距离为4米。

第三十二条 沿东、西沙河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距河边线按规划要求退让20-50米,退让间距作防护绿化带。审批时,必须持水利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建筑距路基边线退让30米,沿其它各类管线按国家规定标准退让,审批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以上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十四条 教学用房等特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铁路的距离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六章 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包括需要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取得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必须经过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拨、出让用地规划管理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计划、拟用地界址点成果表等必备材料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用地规划申请书,经过实地踏勘,根据规划划定用地线红图,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3、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设计,并将完成的总平面设计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招标、拍卖、挂牌用地规划管理

1、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拟招标、拍卖、挂牌的用地。

2、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拟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该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附件。

3、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持出让合同及有关材料到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转让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持必备材料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使用性质、界线及技术规定使用土地,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界线和技术规定的,必须按程序到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砂、取土、回填坑塘河渠、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土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规划的使用性质,不得出租、交换、转让和抵押。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城市需要提前收回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清场退地。

第七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地形图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建筑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招投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并在主要施工图纸上签章。

第四十六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农、市民)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使用证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现场勘察,符合县城规划的,领取建筑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有关部门及四邻意见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四邻不签意见故意刁难,阻碍审批,在符合规划要求、建设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部门规定的情况下,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裁决进行审批。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6个月仍未开工建设的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须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与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施工的各个阶段对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合,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执照。

第五十三条 规划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验收后两个月内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涉及隐蔽管线、构筑物、文物古迹时,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是为工程建设和其它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不准在行车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进行临时性建筑。

临时性建筑必须经过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性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租赁、交换、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保护构成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五)对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其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其工程费用总额10%-30%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罚款应当在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收罚款滞纳金。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发的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实施办法 通知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8日印


公开程序:经内部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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