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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30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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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区管委,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昌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昌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推进我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确保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求为目的。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政府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发展生产、艰苦奋斗、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发挥家庭保障的作用。

(三)属地管理原则。农村居民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由居住地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动态管理原则。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收入变化适时调整保障水平;对已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停止其低保待遇。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我县农业户口并且居住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我县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享受我县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学本科以下在校生)。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农村居民,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

1、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2、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收入;

6、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及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7、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

6、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7、农村特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8、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大学本科以下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补偿金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可分摊的月数=补偿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不可抗力原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在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大学本科以下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七)因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执行罚金、罚款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因子女不尽赡养义务造成生活困难,未经有关途径追索的;

(十)随残疾子女生活的父母,生活来源由其他子女供养的;

(十一)因建房和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低保标准及发放

第十五条 按照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依据我县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费用、物价指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力状况等因素,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

保障标准将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障方式:

(一)对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助。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度发放,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实行社会化发放后由县民政部门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经办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六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八条 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资金: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主要由县级财政负担,上级财政给予部分补助。

2、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3、社会捐赠资金;

4、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将保障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低保专用帐户。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财政、统计、人事、劳动、物价、工商、农业、教育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求为县民政部门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本县的,取消其低保资格(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学本科以下在校生)。在本县内迁移的,迁出的乡(镇)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并上报县民政局,迁入地的乡(镇)民政部门接到迁移手续后,继上月保障金额予以发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昌黎县人民政府(2001)62号通知中关于农村低保部分相应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农村居民 低保 实施办法

昌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30日印


公开程序:经内部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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