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刚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 "关于开放个人之间借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建议" 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个人之间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应属于民间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以不动产作担保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明确规定之前,不动产登记机构暂缓办理登记。理由如下:
一是合法的担保才能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源部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 "企业间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前提是企业间订立的债权债务主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应首先办理批准手续。" 《贷款通则》也明确规定,贷款人系指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民间借贷合同不符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登记机构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对符合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才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登记机构不具备对民间借贷合同审查的能力。
三是《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明确规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因此,不符合此规定的抵押登记不应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