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清单 | |||||||||
序号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2 | 行政处罚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单位 | |||
3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对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4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没有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5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单位 | |||
6 | 行政处罚 |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私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单位 | |||
7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没有完成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单位 | |||
8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没有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
9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没有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单位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绿化工程没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单位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 单位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单位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城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 单位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单位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没有及时清运,没有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单位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单位 | |||
1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 | |||
2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单位 | |||
2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单位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单位 | |||
2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单位 | |||
24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单位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单位和个人 | |||
2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 | 单位和个人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没有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
32 | 行政处罚 | 对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33 | 行政处罚 | 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 | |||
35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 单位或个人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四条 | 单位或个人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没有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单位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41 | 行政处罚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没有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 | |||
43 | 行政处罚 | 对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没有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及时清除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44 | 行政处罚 | 对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 个人 | |||
45 | 行政处罚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46 | 行政处罚 | 对绿化工程竣工后,没有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单位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没有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末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5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单位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单位 | |||
6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单位 | |||
6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63 | 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纸屑、烟头、瓜果皮核、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 个人 | |||
64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或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单位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且未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单位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7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单位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 单位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单位 | |||
7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
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单位 | |||
7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单位和个人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且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和个人 | |||
82 | 行政处罚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83 | 行政处罚 | 对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单位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没有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擅自修剪树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单位 | |||
86 | 行政处罚 |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没有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单位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没有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没有加固或者拆除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 | |||
92 | 行政处罚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 | 单位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97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挖坑、取土;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擅自修剪树木;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 | 单位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区饲养宠物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单位和个人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家禽家畜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单位和个人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单位和个人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 单位和个人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又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没有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行为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单位 | |||
106 | 行政处罚 | 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对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其用地面积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 | |||
107 | 行政处罚 | 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对公园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 | |||
108 | 行政处罚 | 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对新建区的主干道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低于百分之十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 | |||
109 | 行政处罚 | 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对新建区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 | |||
110 | 行政处罚 | 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对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 | |||
111 | 行政处罚 | 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对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或没有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单位 | |||
112 | 行政处罚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和渣土的处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的拆除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法制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单位和个人 | |||
115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单位和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116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117 | 其他类型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批准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118 | 其他类型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单位 | 20日 | 不收费 | |
119 | 其他类型 | 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 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单位和个人 | 1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0 | 其他类型 |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单位和个人 | 10日 | 不收费 | |
121 | 其他类型 |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的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个人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22 | 行政强制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第三款 | 单位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