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现乡镇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回避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回避是指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包括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及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下同 )不得参与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 "近亲属" 是指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利害关系" 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事项的当事人与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处理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权向乡镇政府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
第六条 申请回避可以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下列情况应当实行回避:
(一) 综合行政执法队在安排办案任务前,已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
(二)办理案件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举报人、投诉人认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六)办案过程中新发现某行政执法人员符合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乡镇主要负责人决定;乡镇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在行政案件办理中实行回避的人员必须做到:不接受办案任务,不参与调查取证,不参与审理讨论案件和听证、送达程序,不询问办案工作,不查阅有关案卷,不对办案工作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案件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回避情形的,造成行政案件办理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乡镇政府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