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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29日  来源:新集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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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镇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较轻、一般、较重、严重)进行划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处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五)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升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殊工作时期、特殊活动时期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阶次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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