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评分细则》等规定,结合交通运输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是指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机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执法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的;
(二)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六)拟作出行政赔偿或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七)其他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拟做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交集体讨论决定,未通过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制审核、审核未通过或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承办机构组织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会议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名副职主持。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具体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和裁量权行使等情况;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负责人要介绍审核情况,包括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使用是否适当,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全体参会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并发表结论性意见;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或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