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昌黎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昌黎县水务局对违反各项水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就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化,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
第四条 昌黎县水务局行政处罚的裁量,按照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因素由轻到重的标准划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划定每一行政处罚种类所应当适用的标准;可以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划分不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标准。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于第一项情形,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不予处罚、降低一个阶次、提升一个阶次、按最高阶次处罚的情形,由办案人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最终由局务会研究决定。
分 则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一、处罚种类:限期拆除、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同意修建水工程。 未经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一、处罚种类: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拆除、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修建水工程。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一、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4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偿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4条
第十九条 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一、处罚种类: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4条
第二十条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 "未按照规划治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围垦湖泊的。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的。 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
一、处罚种类: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7条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一、处罚种类: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第二十三条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一、处罚种类: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杂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取土,以及其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活动。
一、处罚种类: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暂扣违法作业工具,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四)项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61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估报告的。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9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资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七)项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一、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5条(三)项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挥。
一、处罚种类: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八)项
第三十条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
一、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二、法律依据:《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43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二)项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库、河道、渠道、淀泊内倾倒垃圾、废渣。
一、处罚种类: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一、处罚种类: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一、处罚种类: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处罚种类:限期补办手续,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处罚种类:限期清理,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0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
一、处罚种类: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7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1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罚款。
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处罚种类:限期安装,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一、处罚种类: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依据:《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依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暂扣、封存或者拆除采砂作业工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二、法律依据:《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同规定的,以新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和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力的,予以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所列规定如与《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有冲突,以后者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