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决字〔2017〕1号
申 请 人:昌黎县朱各庄镇某粉丝厂 经 营 者:祖某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被申请人:昌黎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昌环罚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昌环罚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列明的八项应处罚行为。2.GB8978-1996污水排放标准中COD其他排污单位为100,悬浮物为70,申请人排出的水COD检测为100,悬浮物为25,未超标排放。3.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排放的水量很小,渗不到地下水中,对环境危害程度不大,知道排水犯错误后未再生产,现已合伙建设300吨污水处理厂一个,以免再犯。申请人的过错不大,危害程度也小,也已经改正,所以不应该罚款。4.暗管排放得要污染地下水才算私设排污口,申请人的水未超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另外,农村房子后都有下水道,排放生活污水,如果申请人的行为被处罚,岂不是家家都要处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构成罚款条件。
被申请人称:201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之规定。经现场检查(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取证、取样检测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昌环令改字〔2016〕56号),2016年10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环罚告字〔2016〕25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昌环听告字〔2016〕24号)的形式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申请人2016年10月23日提供了《申辩书》。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对申请人 "违反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无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申辩书》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撤销违法案件,一致同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之规定,参照《昌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与裁量标准(试行)》第36条: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申请人作出昌环罚字〔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一案作出昌环罚字〔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申请人提出的不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基本情况。201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验、采取水样、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生产废水的排向为 "通过水斗子下私设在地下的水泥管,排入南侧20米外的沟里" 。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先后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2016年10月23日提供了《申辩书》。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的处罚决定。2.被申请人未发现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列举的行为,也未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3.申请人对昌黎县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报告(昌环测委字〔2016〕第(015)号)未提出异议,所检废水样品监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100mg/L、氨氮4.07mg/L,虽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其他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100mg/L、氨氮15mg/L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排放的废水中没有水污染物,申请人排放水污染物的证据确凿。4.被申请人参照《昌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与裁量标准(试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六条、七条之规定,申请人 "违反规定私设暗管" 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对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进行了充分考量。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 明确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范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该范围,不包括申请人所称排放生活污水的村民。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反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昌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与裁量标准(试行)》第36条,做出的昌环罚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昌环罚字〔2016〕277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