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决字〔2017〕4号
申请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7年8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先用拳头殴打了申请人,后又猛击申请人腹部,申请人只是本能格挡,并未还手。争吵结束后,申请人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张某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未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在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1.复议申请人李某被殴打案,经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李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动手互相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3.根据上述事实,因李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张某未做伤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对申请人就此事进行调查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受理的李某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