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昌政复决字〔2017〕5号
申请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昌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17年8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第三人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先用拳头殴打了申请人,后又猛击申请人腹部,申请人只是本能格挡,并未还手。争吵结束后,申请人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时,申请人差两个月就年满60周岁,因此第三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 "情节较轻" 的表述。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张某没有任何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张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在没有充分考虑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张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畸轻,显失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1.复议申请人李某被殴打案,经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办理程序合法。2.李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动手互相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3.根据上述事实,因李某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而张某未做伤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对申请人就此事进行调查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张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受理的李某被殴打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昌公(郊)行罚决字〔2017〕0535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15日